权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关爱巍
原告:权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支显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匠屯居委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权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4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李某和被告鞍匠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及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李某、被告鞍匠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支显军、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李某和被告鞍匠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及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李某、被告鞍匠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支显军、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HR9312号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滦平镇南瓦房村路段对前方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行人原告权某某撞伤,原告权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原告权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前额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
经三次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稳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某某无责任。
冀HR9312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鞍匠屯居委会,被告李某是临时为其开车,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因原、被告对经济损失不能协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42.22元(第一次住院费被告已结清,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费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支付了30000.00元),2、误工费17841.00元,3、护理费6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5、营养费2260.00元,6、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8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135945.22元。
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是被告鞍匠屯居委会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冀HR9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鞍匠屯居委会和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鞍匠屯居委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是冀HR93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被告鞍匠屯居委会雇佣的司机,冀HR9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鞍匠屯居委会同意赔偿,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匠屯居委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一并支付,垫付费用中超过判决标准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冀HR9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是冀HR93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被告鞍匠屯居委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冀HR9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鞍匠屯居委会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权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鞍匠屯居委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款项超过判决标准的部分,被告鞍匠屯居委会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权某某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77216.58元。
四、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权某某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实际为原告权某某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78769.36元,其中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放弃10040.00元,即视为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为原告权某某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68729.36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是冀HR93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被告鞍匠屯居委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冀HR931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被告鞍匠屯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鞍匠屯居委会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权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鞍匠屯居委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款项超过判决标准的部分,被告鞍匠屯居委会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权某某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77216.58元。
四、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权某某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实际为原告权某某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78769.36元,其中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放弃10040.00元,即视为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为原告权某某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68729.36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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