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
负责人郝海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谦,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南田漳村222号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6号。
委托代理人李向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上峪村230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谦,被上诉人高向某,被上诉人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秀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冯飞在被告秦秀峰丈夫处拿了晋DH2823号“雪佛兰”牌车辆的钥匙,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在化岭襄矿风井院内空压机房门前路段由西向某倒车时,与在其车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垣县人民医院,后当日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在住院10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坏死、脑梗等,在住院80天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596.7元。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7854.84元、门诊医药费1659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57558.36元、门诊医药费42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79088.9元。2014年6月26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4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5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晋DH282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秦秀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飞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冯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冯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冯飞系饮酒后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利向侵权人即被告冯飞追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原告共支付医药费79088.9元,因治疗脑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酌情减去治疗脑梗的费用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76088.9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90天,请求赔偿27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请求赔偿9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月工资为2316元,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4日,共125日,原告请求赔偿11657.2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63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八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354.8元(7154元×20年×3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76088
.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657.2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4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55600.9元。原告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赔偿款3万元由被告冯飞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飞已经为原告垫付26000元,故被告冯飞还应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秦秀峰对被告冯飞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冯飞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秦秀峰及其丈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冯飞无驾驶证,且被告冯飞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向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向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飞负担。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上诉人冯飞驾驶的车辆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被上诉人高向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冯飞承担。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为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 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
书记员:张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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