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吕成道。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速腾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田某某。保险险种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0年6月28日,原告司机徐方超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韩磊驾驶的冀B×××××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唐公交(2010)第08-WJX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方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磊承担次要责任。同年8月26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0)第0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粤A×××××轿车损失为948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吊装费650元、存车费500元、支付唐山市路南瑞唐轿车修理厂存车费1726元、拆解费3792元,以上损失共计104279元。后原告就剩余70%的保险赔偿共计71595.3元多次找到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给付其保险金71595.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6367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70%责任比例的修车工时费3710元及拆解费2654.4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欠缺积极解决,其要求被告赔付70%责任比例的存车费1558.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拆解费是原告所增加的不必要的费用,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的项目和费用不予认可,应按我公司核定为准,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等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款636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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