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中立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中立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杨付飞,中立装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贝喜欢乐披萨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贝喜欢乐餐厅)。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万达广场金街2号楼2-2112。
法定代表人胡仕红,贝喜欢乐餐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立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贝喜欢乐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立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付飞及委托代理人程义江,被告(反诉原告)贝喜欢乐餐厅法定代表人胡仕红及委托代理人周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立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中立装饰公司与贝喜欢乐餐厅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中立装饰公司装修贝喜欢乐餐厅,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工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竣工;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贝喜欢乐餐厅又增加工程量26000元。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立装饰工程严格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贝喜欢乐餐厅仅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中立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贝喜欢乐餐厅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6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贝喜欢乐餐厅负担。中立装饰公司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每天按照50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贝喜欢乐餐厅辩称,2013年9月,因贝喜欢乐餐厅装修经熟人介绍找到中立装饰公司,双方谈好后,贝喜欢乐餐厅先行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中立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贝喜欢乐餐厅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次支付10万元。由于施工期间贝喜欢乐餐厅多次发现工程质量及拖延工期问题,考虑到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且中立装饰公司一再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加之餐厅开业在即,贝喜欢乐餐厅经中立装饰公司多次催促于2013年11月27日草率补签了《工程装饰合同》,商定了工程造价为83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餐厅开业使用三个月之后,一系列的装修质量问题不断出现,由于防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防水施工中偷工减料,墙面、地面渗水导致墙皮脱落、墙体裂纹、地板损坏、门面变形,窗户玻璃脱落致伤客人,电线短路等等事故。为此,多次找到中立装饰公司要求修复,中立装饰公司修复处理后仍然状况百出,治标不治本,严重影响餐厅经营,后来中立装饰公司置之不理,为了不影响餐厅正常经营,只好另请他人简单维修。2014年5月,贝喜欢乐餐厅投诉至襄阳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请求协调,协会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验,因中立装饰公司不予配合而不了了之。中立装饰公司承接工程不按质量规范施工,出现质量纠纷消极推卸,给贝喜欢乐餐厅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中立装饰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给贝喜欢乐餐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700元。
针对贝喜欢乐餐厅的反诉,中立装饰公司辩称,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贝喜欢乐餐厅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立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装装饰合同》、《工程项目变更通知单》各一份。合同由贝喜欢乐餐厅与中立装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工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T3016-97《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500元至1000元定金,开工前一天付总造价的30%,木工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电工进行最后灯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前付清尾款,结尾款时留1万元为质保金;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五十元违约金等内容。“变更通知单”显示,2013年11月29日,工程项目增加3项内容,共计26000元。中立装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贝喜欢乐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共计85.60万元,贝喜欢乐餐厅已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55.60万元。贝喜欢乐餐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贝喜欢乐餐厅认为,“变更通知单”没有贝喜欢乐餐厅签字或者盖章,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3万元,而不是85.60万元。本院认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是否为85.60万元,将综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二、《中立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立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单”。载明,2013年11月30日,贝喜欢乐餐厅法定代表人胡仕红(加盖有贝喜欢乐餐厅的财务专用章)与中立装饰公司参验人员吴明辉就贝喜欢乐餐厅装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各项工种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2日,中立装饰公司对贝喜欢乐餐厅外立面、招牌进行维修。中立装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在出现问题之后履行了维修的义务。贝喜欢乐餐厅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虽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但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内容均系中立装饰公司单方填写,贝喜欢乐餐厅在结论处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提出验收意见,不予认可。对维修单所述内容认可,但认为中立装饰公司避重就轻,没有对渗水原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中立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对贝喜欢乐餐厅进行过维修的事实,贝喜欢乐餐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是否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作认定。
贝喜欢乐餐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4月28日,襄阳市建筑装饰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贝喜欢乐餐厅因装修质量问题曾于2014年5月向襄阳市建筑装饰协会投诉。
二、照片17张。证明工程交付后各种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
三、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因装修质量问题另找他人维修,支付4500元的维修费用。
四、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证明原告中立装饰公司未按质量规范进行操作。
中立装饰公司对装饰协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中立装饰公司认为上面没有签字,该协会也没有给中立装饰公司打电话说被投诉了,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代表装饰装修有问题,房顶不在造价范围内,渗水是事实,但中立装饰公司是在渗水干了以后铺的地板。对付款凭证是真实性有异议,凭证显示的日期中中立装饰公司在维修当中,贝喜欢乐餐厅又找被人维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贝喜欢乐餐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中立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133700元,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再作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喜欢乐餐厅申请对贝喜欢乐餐厅一楼地面防水工程、三楼厨房墙面渗水问题及地面防水工程等进行质量鉴定,并确定相应的维修造价。对此,本院委托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初勘和调查,后因贝喜欢乐餐厅对装修后出现渗漏进行过3次维修,其原装修有渗水原因已无法查找,导致鉴定不能。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贝喜欢乐餐厅因需装修,经熟人介绍找到中立装饰公司,经协商,贝喜欢乐餐厅先行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中立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贝喜欢乐餐厅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次支付10万元,共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中立装饰公司与贝喜欢乐餐厅补签《工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工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T3016-97《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500元至1000元定金,开工前一天付总造价的30%,木工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电工进行最后灯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前付清尾款,结尾款时留1万元为质保金;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五十元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1月29日,中立装饰公司单方制作了一份“工程项目变更通知单”,载明工程项目增加3项内容,共计26000元。2013年11月30日,贝喜欢乐餐厅法定代表人胡仕红(加盖有贝喜欢乐餐厅的财务专用章)与中立装饰公司参验人员吴明辉就贝喜欢乐餐厅装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各项工种验收合格。2014年5月,贝喜欢乐餐厅因质量纠纷向襄阳市建筑装饰协会投诉。2014年10月22日,中立装饰公司对贝喜欢乐餐厅外立面、招牌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6日,贝喜欢乐餐厅申请对贝喜欢乐餐厅一楼地面防水工程、三楼厨房墙面渗水问题及地面防水工程等进行质量鉴定,并确定相应的维修造价。对此,本院委托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初勘和调查,后因贝喜欢乐餐厅对装修后出现渗漏进行过3次维修,其原装修有渗水原因已无法查找,导致鉴定不能。现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装装饰合同、工程项目变更通知单、中立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襄阳市建筑装饰协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装装饰合同》虽是事后补签,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各项工种验收合格,并共同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贝喜欢乐餐厅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加盖的是贝喜欢乐餐厅财务专用章,内容均系原告中立装饰公司单方填写,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在结论处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提出验收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有被告贝喜欢乐餐厅法定代表人胡仕红的签名,无论是否加盖公章或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还是行政公章均不影响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效力,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结果为“各项工种验收合格”,虽建设单位验收结论栏未予填写,但并不能代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相反应视为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对验收结果的认可。被告贝喜欢乐餐厅认为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该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贝喜欢乐餐厅要求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337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在向原告中立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贝喜欢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万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83万元、增加工程款2.6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对装修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6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立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变更通知单”中没有被告贝喜欢乐餐厅的签字,被告贝喜欢乐餐厅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60万元不予认可,且原告中立装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60万元不予采信。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贝喜欢乐餐厅支付55.6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贝喜欢乐餐厅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喜欢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立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贝喜欢乐餐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反诉费1470元,共计10830元,由被告贝喜欢乐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波
审判员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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