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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朱某与于某某、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

原告朱某诉被告于某某、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于某某、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就有借贷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2016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付款14.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15万元转入他人账户。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汇入于奎账户,于奎系于某某之子。另外双方还发生零星借款数次,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将借款转入于奎账户,其中2016年4月3日1.9万元、4月8日0.5万元、4月13日0.5万元、4月24日1万元,以上共计48.6万元。
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2份,2份协议书共计48万元,分别为40万和8万,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到2016年8月29日,未约定利息,该协议书实际为对以前借款的总结,虽然有收条,但原告当日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份、收条2份、转账记录5份、视频资料1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于某某作为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也用于了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应为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原被告达在借款的合意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予以认可,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双方对账,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共计48万元,该款是以前借款的总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中的15万元已归还,是通过于奎借齐更新的20万元归还了原告,包括15万元本金及以前借款的利息,共计19.5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齐更新并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明借款15万元发生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归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该15万元,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齐更新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另外,被告辩称48万中其中的8万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8万元即使是到期利息,因不能归还而转入后期借款本金,只要前期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即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前借款的利率,本院对此8万元认定为借款。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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