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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号马秀某与刘某某、彭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秀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付永学(河北承德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赖堃

原告:马秀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学,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学,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张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北京市朝阳区人。
原告马秀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秀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秀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张新和委托代理人赖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某的京GDT6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系夫妻,京GDT618号小型轿车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20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秀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133.31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7397.60元,被告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7.00元,由原告马秀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某的京GDT6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系夫妻,京GDT618号小型轿车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20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秀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133.31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7397.60元,被告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7.00元,由原告马秀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7.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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