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恒基大厦A座4层。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方盼,
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京震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水家湾街84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邢小新,
南京震虎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
南京震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745.7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上述实际损失的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44.0565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拖欠马台街小学、宁海中学、镇路幼儿园三个工程建材货款为由,与齐春兰、刘名名、马德林、许慧明、唐旭明、吴杰伪造或共同伪造了订货传真、送货单等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告根本不欠被告任何货款。该虚假诉讼案件是刘名名、马德林等人策划实施的一系列虚假诉讼的构成部分。在此前后,刘名名、马德林串通包工头刘长治共同提起了4起针对原告的虚假诉讼,其手段均是虚构事实、伪造相关工程单据。上述案件案发后,原告报案,经公司机关侦查将参与该虚假诉讼案件的刘长治、马德林、刘名名及诉讼代理人等抓获,其中马德林、刘长治及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已经分别以虚假诉讼罪、私刻公章罪等判处有期徒刑,刘名名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在2016年12月21日庭审中,东南公司明确指出该案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事实与证据问题,玄武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要求震虎公司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震虎公司为了掩盖其伪造证据问题,震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并撤诉。被告震虎公司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司法秩序,而且造成东南公司人力、财力损失,在诉讼期间原告因该起虚假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共计84745.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震虎公司未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震虎公司诉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震虎公司申请撤诉,依法获得法院准许,系震虎公司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东南公司在本案中称震虎公司虚假诉讼根本没有事实依据,震虎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东南公司称震虎公司诉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刘名名等虚假诉讼的构成部分完全是污蔑,刘名名等人刑事案件与该案无关。东南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本案发生后多次电话威胁震虎公司人员,以达到其非法目的。3、东南公司诉请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对方在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享受法律服务的支出,与震虎公司无关。另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发生多少均存在造假可能,不应支持。4、东南公司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中,其提供了大量的与东南公司及其他毫无关联的票据,企图蒙弊法院,应予驳回;5、综合上述情况,东南公司在本案中污蔑震虎公司正当的诉讼行为,并捏造大量虚假的及无关联的证据,其反而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请,并给予处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震虎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102民初5354号(以下简称5354号案)。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0565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分别中标南京市宁海中学(一期、二期)、马台街小学和镇江路幼儿园抗震加固工程项目,被告要求原告垫资为其提供工程所需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凭送货单等同被告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后,被告陆续按工程进度情况向原告发了订货传真,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收到订货传真后,按照订货传真要求分别向被告的三个工地发送材料,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林及东南公司员工黄钢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东南公司对震虎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认可,对震虎公司提供的证据订货传真、送货清单均不予认可,提出是刘名名伪造,刘名名与黄钢是恋爱关系,2015年3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矛盾激化,因此伪造上述证据,并对上述证据提出诸多疑点,且提出证据证明东南公司不欠震虎公司货款。另震虎公司提供的订货传真中均有刘名名、马德林代表东南公司的签名。庭审中,承办法官要求震虎公司核实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2016年12月30日,震虎公司申请撤诉,理由为震虎公司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东南公司的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53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震虎公司撤诉。
二、2016年初,刘名名、马德林为多要工程款,以东南公司、建科公司尚未结清刘长治班组工程款为借口,伙同史波共同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协议》、《刘长治加固工程用工决算表》、《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表》等重要书证,刘名名、马德林、史波、刘长治分别在伪造的书证上签名。马德林介绍
南京光华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刘小明为刘长治代理诉讼。后刘小明代表刘长治分别向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秦淮区人民法院、栖霞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六份诉讼,起诉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要求支付刘长治班组人员高额工程款。马德林、刘名名等人也应法院要求先后参加了部分庭审,当庭作证确认了伪造书证的真实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上述四家人民法院根据马德林、刘名名、刘长治等人伪造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先后做出六份判决,认定东南公司和建科公司败诉,两家公司需要支付刘长治班组各项工程款共计598万余元人民币,并需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上述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东南公司相关负责人黄钢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马德林、刘长治、刘名名、史波,在查明犯罪事实后,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德林、刘长治犯虚假诉讼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另刘名名、史波另案处理。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1081元,因5354号案的诉讼,原告安排人员到法院对接诉讼业务以及在外调查核实证据产生的停车费,证据为停车费发票。2、通讯费1075.12元,因5354号案的诉讼,东南公司负责人黄钢产生的通讯费;黄钢使用的手机号码是集团号,是原告从凯盛公司第九分公司获得后分配给黄钢使用,没有变更户名,通讯费一直都是以凯盛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支付的,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为凯盛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2016年9-12月通讯费的发票。3、为处理5354号案,东南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4、东南公司三位员工的因处理5354号案产生的误工损失,包括吕媛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误工损失11555.18元,宋明垂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误工损失15911.1元,方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误工损失16070.3元,合计67536.58元,证据为费用审批单、原告公司财务凭证、支付凭证。5、本案诉讼东南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5354号案件中,震虎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5354号案件的庭审质证,结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为伪造的证据,震虎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因此可以认定震虎公司在本院起诉的5354号案件为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震虎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给东南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的5354号案件的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有证据证明,且是震虎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均用于5354号案件诉讼,不能全部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的通讯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均用于5354号案件诉讼,不能全部支持,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三名员工的误工损失,不能证明与5354号案件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利息的期间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南京震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8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被告
南京震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
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21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
书记员: 朱礼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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