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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6宋某某与李某某、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鲍某某。
被告李维维。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鲍某某、李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鲍某某、李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案外人耿玉海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不能还款,耿玉海将其中1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宋某某借款12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另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履行协议义务,自愿接受南宫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承担诉讼与执行期间的一切费用,在诉讼与执行期间,乙方承担协议利息,另外加罚利息50%。”同日即2015年3月1日担保人鲍某某、李维维签订担保责任书,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将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支付3600元,5月31日支付3600元,7月8日支付3600元(该利息支付的是6月份利息),自2015年7月欠息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担保责任书、三被告的工作证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耿玉海将对被告李某某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利息过高,违背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且按该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先后支付过原告4次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支付3次并有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支持3次,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1日欠息及本金至今,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双方约定的加罚利息50%,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不予支持。被告鲍某某、李维维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责任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某某、李维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鲍某某、李维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某某、李维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820元,被告李某某、鲍某某、李维维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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