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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陈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不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归还付原告陈某某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汤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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