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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刘广东与韩某某、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薄某某。
被告李玉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401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1624.89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广东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QH201403012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3278元(其中最后两期2014年12月16日偿还3276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25500元),偿还期10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偿还本息14884元,尚欠本金37616元,利息25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共计11624.89元,被告应依法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签订编号为:QH201403012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皮毛,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78元,月息为月利率1%,还款日为每月16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段芦头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借款人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签名。
2014年3月16日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三被告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三被告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整,并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500元,剩余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信访咨询费人民币300元,经三被告同意,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被告签名摁手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章。
2014年1月2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韩某某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打款44500元,同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条“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收款人韩某某2014年1月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五期,前四期每期2778元,第五期1272元,合款12384元,共计偿还利息2500元,尚欠本金37616元,利息2500元(算至2015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农行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尚欠本金37616元,利息2500元(算至2015年1月16日),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要求被告按照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原告已要求被告偿还期内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37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7616元及利息2500元(算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利息以37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韩某某、薄某某、李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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