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卢林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6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0067.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广东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QHXX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4200元(其中最后一期2014年11月2日偿还39200元),偿还期10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偿还本息16800元,尚欠本金56000元,利息42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共计34970.53元,被告应依法承担20067.9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贵勇、刘某某、卢林勇签订编号为:QHXX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200元,其中本金3500元,利息700元,即月息为月利率1%,还款日为每月2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张贵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段芦头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借款人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张贵勇、刘某某、卢林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补充如下:借款人即被告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2%(14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按照还款管理说明书中的内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管理说明书中的内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三被告与原告分别在借款人、出借人处签名。
2014年1月2日被告张贵勇、刘某某、卢林勇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三被告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三被告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并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元,剩余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管理服务,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向三被告收取借款的0.5%作为账户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信用咨询费人民币300元,经三被告同意,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被告签名摁手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章。
2014年1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向被告张贵勇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打款58100元,同日被告张贵勇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条“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收款人张贵勇2014年1月2日”。因原告刘广东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400元作为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686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利息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偿还本金14000元,利息2800元,尚欠本金54600元,利息4200元(算至2014年11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关于保证金的归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付款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尚欠本金54600元,利息4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6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8800元(算至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要求被告按照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5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4600元及利息4200元(算至2014年11月2日),此后利息以5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卢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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