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士明
陈梅
王某某
公某某国土资源局
张业军(湖北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邹某某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胡斌
原告:文士明
原告:王某某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
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熊铁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湖北省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湖北省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士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士明、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承担。同时由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904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赔偿。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损失的核定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用药范围及费用,故该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原告文士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本院分别核定为:61683.85元、58675.95元。(二)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转入推拿科治疗,二人在此治疗期间不需专人护理,故对该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核减。原告文士明护理天数核定为195天,原告王某某护理天数核定为196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文士明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汽车装饰、美容,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定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文士明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文士明在本次事故中头部、颈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文士明因颈、肩部疼痛被转送推拿科治疗,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核定为419天。原告王某某相对伤势较轻,在推拿科治疗期间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故对理疗期间的误工天数予以核减,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96天(2012.7.20-2013.2.6)。对误工计算标准,二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依据不充分,可参照商务服务业29430元/年计算。(六)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等因素,二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原告文士明、王某某交通费分别为2500元、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文士明的损失为:医疗费61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0元(419天×50无/天)、护理费12620.4元(23624元/年÷365天/年×195天)、营养费8380元(4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783.97元(29430元/年÷365天/年×419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2645元,合计188003.22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86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432天×50元/天)、护理费12685.12元(23624元/年÷365天/年×196天)、误工费15803.48元(29430元/年÷365天/年×19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764.55元。二原告的总损失计297767.77元。对于原告文士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584.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93584.3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658.85元(医疗费51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645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415.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105584.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348.92元(109764.55-16415.63元)。案外人公某某中医医院为医疗费起诉二原告,二原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用2283.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对于原告文士明主张的在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费用4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实质性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文士明自己负担。由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文士明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减去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及上列诉讼费2283.5元,原告文士明实际还应返还被告邹某某3956.5元。被告邹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邹某某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士明损失105584.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41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士明损失81658.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348.92元;
三、原告文士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邹某某3956.5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邹某某7000元;
五、驳回原告文士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依法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承担。同时由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9040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赔偿。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损失的核定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用药范围及费用,故该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原告文士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本院分别核定为:61683.85元、58675.95元。(二)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转入推拿科治疗,二人在此治疗期间不需专人护理,故对该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核减。原告文士明护理天数核定为195天,原告王某某护理天数核定为196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文士明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汽车装饰、美容,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定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文士明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文士明在本次事故中头部、颈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文士明因颈、肩部疼痛被转送推拿科治疗,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核定为419天。原告王某某相对伤势较轻,在推拿科治疗期间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故对理疗期间的误工天数予以核减,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96天(2012.7.20-2013.2.6)。对误工计算标准,二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依据不充分,可参照商务服务业29430元/年计算。(六)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等因素,二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原告文士明、王某某交通费分别为2500元、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文士明的损失为:医疗费61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0元(419天×50无/天)、护理费12620.4元(23624元/年÷365天/年×195天)、营养费8380元(4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783.97元(29430元/年÷365天/年×419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2645元,合计188003.22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86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432天×50元/天)、护理费12685.12元(23624元/年÷365天/年×196天)、误工费15803.48元(29430元/年÷365天/年×19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764.55元。二原告的总损失计297767.77元。对于原告文士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584.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93584.3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658.85元(医疗费51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645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415.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105584.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348.92元(109764.55-16415.63元)。案外人公某某中医医院为医疗费起诉二原告,二原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用2283.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对于原告文士明主张的在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费用4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实质性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文士明自己负担。由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文士明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减去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及上列诉讼费2283.5元,原告文士明实际还应返还被告邹某某3956.5元。被告邹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邹某某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士明损失105584.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41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士明损失81658.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348.92元;
三、原告文士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邹某某3956.5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邹某某7000元;
五、驳回原告文士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依法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某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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