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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e5娟与田宝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凤娟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田宝喜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凤娟。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宝喜,1973年10月18日才。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娟与被告田宝喜婚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田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妹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娟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结婚,婚后生婚生子田毅伟,现年12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和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3年2、3月期间,擅自变卖双方共同经营塑料粉碎机、10多吨杂料、旧货车等物品和机器设备,并将变价款转移;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投资款中400000元支取并转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分割:1、2009年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冀R×××××。2、2009年贷款购买的位于霸州市迎宾山水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16C室楼房一套及房屋中的家电。3、原、被告2012年在任丘国臣彩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800000元,未分配利润700000元。4、原、被告在文安县共同经营的聚源塑料加工厂的一套成套及其设备、塑料粉碎机1台、电机10台、旧货车一辆、杂料10吨,上述物品被告已擅自变卖,所得价款100000元在被告处。另外对被告主张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位于文安县赵各庄的楼房(地下一层地上两层)虽系双方婚后所盖,但该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前夫,该房屋系拆掉原告前夫旧房所盖,故该楼房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如雪名下的冀R×××××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田宝喜辩称:原、被告1998年结婚,虽日常生活中免不了磕磕碰碰,但没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后原、被告经济状况不是太好,光靠被告经商挣钱,慢慢生活水平好了,家里一切财政大权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挣了钱均交由原告保管,上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有1300000元存款,其中给被告800000元入股国臣彩钢,还有50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且原告也在做买卖,家里还有存款,只是被告不知道而已。被告从未想过和原告离婚,原告却想尽一切办法要和被告离婚,还谎称被告转移财产,被告从未转移过财产,更没有变买过机器设备,只不过是卖了塑料厂的废品,不光被告卖了,原告及其父亲也卖了不少,如果卖废品属于转移财产,那么原告早在被告之前就转移了财产,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1、文安县赵各庄村三层楼一栋(地下一层地上两层)。2、位于迎宾山水花园小区楼房一套,首付款150000元,其余贷款。3、车牌号为冀E×××××本田雅阁轿车一辆。4、车牌号冀R×××××北斗星汽车一辆。5、车牌号冀R×××××汽车一辆。6、门脸一个。7、原告处存款500000元。以上财产应依法分割。2012年被告入股国臣彩钢8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日益严重,被告无心参加企业经营,其他股东要求被告撤股,故被告已于2013年撤出投资800000元,原告所说700000元利润是子虚乌有,原告并未提供给证据。800000元投资已撤,加之被告心情不好,沉迷吃喝赌博,此款如今已消费殆尽。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证2、(2013)霸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离婚诉讼于2013年7月2日开庭,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任丘国臣彩钢有限公司入股800000元。
证4、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30日与崔国军(电话号码:138××××4177)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表哥崔国军系任丘国臣彩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证实原、被告在国臣公司入股800000元的事实,以及现在公司有二人未支取的利润约7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离婚为由在公司支取入股款400000元,并存入了任丘的一个信用社里。
证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于任丘市苟各庄信用社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1、被告在任丘苟各庄信用社于2013年10月7日存入318000元,2013年10月15日存入80000元,共计存入398000元,在任丘的两笔交易记录发生时间与被告表哥崔国军通话记录中反应的事实基本相互吻合,且能互相印证。2、被告在任丘苟各庄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2日支走121714元,2013年10月30日支走3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取走2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走1000元,被告共计从苟各庄信用社支走397714元,于被告存入的398000元的事实基本吻合,但该笔巨额款项被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任丘苟各庄信用社支走240000元后于同日在霸州市农村信用社隆泰储蓄所又将240000元汇入了张国乐的账户中。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4、不能证明通话双方身份,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通话记录原始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的不认可。
证5、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钱款支出情况,卡是用被告名字办的,是公司在用,卡的交易是国臣彩钢厂交易的,不是被告本人,不能证实被告转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于任丘市苟各庄信用社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2013年11月15日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泰储蓄所存款凭条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印证原告证5中2013年11月15日的交易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被告向张国乐借款250000元现金,此交易是还账了,转给了张国乐。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任丘市苟各庄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2日支走121714元,2013年10月30日支走3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取走2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走1000元,共计从苟各庄信用社支走397714元,并称支取的款项已经花了,用于应酬客户、打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分割,且被告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撤股的800000元用于吃喝赌博,此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上述80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在被告处,虽称已全部用于吃喝赌博,但未提供该财产具体合理的消费情况及去向,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关于该款已全部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推定该款仍在被告处,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2013年消费50000元,剩余750000元,原、被告各占有375000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23658.56元。即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9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398658.56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主张的除上述款项外其余的共同财产,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9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39865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0元,原、被告各承担9780元,保全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95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分割,且被告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撤股的800000元用于吃喝赌博,此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上述80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在被告处,虽称已全部用于吃喝赌博,但未提供该财产具体合理的消费情况及去向,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关于该款已全部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推定该款仍在被告处,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2013年消费50000元,剩余750000元,原、被告各占有375000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23658.56元。即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9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398658.56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主张的除上述款项外其余的共同财产,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97317.12元,原、被告各占有39865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0元,原、被告各承担9780元,保全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审判长:崔锁刚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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