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用5253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书林的伤情最多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所以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两处十级的伤残赔偿金,该费用多判上诉人承担了29216元。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袁书林本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其收入不足一千元/月,而原审法院按照2400元/月判决,该费用上诉人多承担15520元,同时原审判决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该费用上诉人多承担了7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袁书林未作答辩。刘某未作答辩。袁书林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某、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袁书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2962.59元;2.误工费19520元;3.护理费18000元;4.营养费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6.交通费1189.50元;7.财物损害费:1940元;8.残疾赔偿金8833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实际主张:200628.49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刘某、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8时30分,刘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双庆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庭酒店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袁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袁书林受伤,车辆损坏。袁书林受伤后,于2016年8月5日至9月5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4390.28元,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在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12.91元。其中刘某垫付了24855.9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8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书林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6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书林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袁书林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袁书林其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外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3.袁书林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4.袁书林二次住院治疗与车祸外伤直接或间接相关,其医疗费用应予认定。本次鉴定费用1360元,由袁书林预交。一审法院另查明,袁书林受伤前在射阳县洋马镇绿化管理所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洋马镇绿化管理所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书林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人保盐城分公司对袁书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刘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对袁书林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5.袁书林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洋马镇绿化管理所工作,故其误工费按照2400元/月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6.袁书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袁书林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62962.59元,袁书林的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⑵营养费,认定为1620元(180天×9元/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92元(44天×18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16200元(180天×90元/天)。⑸误工费,袁书林主张19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583.92元(40152元×11年×0.1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300元。⑻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⑼财物损失,因袁书林未提交相关证据,人保盐城分公司认可1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袁书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55578.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74.59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书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55374.59元(65374.59-10000),此款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袁书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403.92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袁书林的财物损失1800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因刘某已垫付24855.9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其仍应向袁书林赔偿120722.61元(65374.59+88403.92+1800-10000-24855.9)。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书林人民币120722.61元(此款汇至户名:袁书林,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4)。二、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袁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863元,由袁书林负担599元,刘某负担226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书林、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阅片、活体测量等综合手段,认定“1.袁书林左上肢、左下肢分别丧失功能13%、16%,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六个月(1人),营养期限六个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人保盐城分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袁书林伤情系因自身疾病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人保盐城分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刘汉桂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4日、护理期限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袁书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袁书林提供的射阳县洋马镇绿化管理所工资发放标、考勤表、日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袁书林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在射阳县洋马镇绿化管理所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射阳县洋马镇绿化管理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袁书林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80元/天,且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2400元/月标准及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支持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书记员:万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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