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卞宏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6320元,合计11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DXX号《石某某富达接卸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委托第三方所发全部货物,但至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
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推荐被告认可购买的是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螺杆式空压机,当时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卡,并保证按照柳州生产厂家的规定供货,在此基础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没有按照柳州生产厂家的规定对所供的螺杆式空压机进行安装调试,是造成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直接原因,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生产厂家所规定的进行开机调试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被告只好请外面的技术人员进行调试,被告花费调试费用13900多元,原告应该承担调试的费用,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安装调试该产品给原告造成生产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4张、LU系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合格证、LU(D)系列喷油螺杆式空压机设备开机调试通知单、产品质量保证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DXX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式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主管路过滤器、油雾过滤器、微油雾过滤器、储蓄罐,价款为122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需方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标、厂标、产品属质量问题“三包”一年,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再付合同总额的65%(最多不超过货到15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签章,并由委托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签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0200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调试”是否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称,在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螺杆式空压机的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卡及空压机的合格手续的基础上,被告才向原告指定了要求购买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螺杆式空压机,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卡的第一条就确定了该产品由代理商进行开机调试,但是原告供货以后没有为被告购买的螺杆式空压机安装调试,应该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另行找他人对机器进行调试支出了调试费用13900元;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1、原告认为机械调试与否与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无任何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对机器进行调试的义务,2、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方的调试请求,3、原告违约与否不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更何况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对其提供的机器进行调试,但是根据螺杆式空压机附随的产品质量保证卡第1条的规定“本系列产品必须由本公司的专业工程师或正式授权的代理商进行开机调试”,开机调试应是供货方即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在该机器送达被告处时对该机器进行开机调试,以确保机器正常使用。关于调试的费用,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5日的3800元、2015年4月17日3000元、2015年10月16日2000元、2016年8月10日5100元的四张票据证明被告因调试花费13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支出的调试费用系原告没有履行其作为代理商应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而支出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机器调试应是机器收到后运行前应进行的工作,因此对调试费用本院依法认定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机器的义务,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欠原告价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开机调试系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所支出的调试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调试费用为39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981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对机器进行调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石某某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南宫市荣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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