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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万保成诉武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保成
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武安平
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保成。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安平。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保成诉被告武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2013年1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荆门附近的建筑土地承包工程,要求原告给他的工地送水泥,由于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原告垫钱送水泥,后垫资越来越多,原告就停止了给被告送水泥。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底结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暂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万元及延迟履行金1792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追讨费用425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结清该材料款的事实;
二、收据10张,拟证明被告还另欠原告水泥款56584元的事实;
三、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11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及定额发票、手工发票各1张,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收据10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发票4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及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1张,湖北省高路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材料款支出相关费用4250元的事实;
被告武安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对二审生效的裁定书正在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原告万保成与被告武安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上的万宝臣非本案原告万保成,被告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的“万”字有涂改的痕迹,承诺书中的万宝臣不是诉讼中的原告万保成,被告没有以个人身份与任何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经审查,该承诺书落款是被告武安平的个人签名,被告未否认该承诺书不是其所写。“万”字的笔迹虽有涂改,但被告未提出申请笔记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此涂改不是被告所为,故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万宝臣不是原告万保成,但被告未能提供承诺书所指现实存在名叫万宝臣的人,“宝臣”与“保成”系谐音,现原告持有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开庭前提交该证据,且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经审查,该证中的十份收据均无被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中的票据所载的费用主要为加油费及通行费,但无法证明部分票据上载明的地点、金额与实际情况是完全相符的,且有一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没有载明具体的收费项目。鉴于被告没有按承诺及时结清材料款,被告追讨该材料款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因被告负责维修当阳市境内的一个国家储备仓库需要水泥,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负责的建筑工地供送水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下有其个人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所欠万宝臣材料款壹拾肆万元水泥款于11月底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武安平”。但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结清该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并花去了1000元的追讨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万元及延迟履行金1792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追讨费用4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付货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接收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承诺书上的万宝臣非本案原告万保成,被告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的辩称,承诺书上的万宝臣与原告万保成在书写上是有区别,但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是客观事实,原告在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交给原告也是事实,宝臣与保成系谐音,应属被告笔误,承诺书上的万宝臣应该就是原告万保成。原告提供的货由被告所收,付款承诺书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现被告称此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最终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被告现在披露,原告也有在被告和被告所在公司之间选择付款结算主体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金1792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追讨费用4250元,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材料款支付义务,原告进行追讨,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结合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平向原告万保成支付材料款14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1792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材料款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1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付货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接收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承诺书上的万宝臣非本案原告万保成,被告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的辩称,承诺书上的万宝臣与原告万保成在书写上是有区别,但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是客观事实,原告在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交给原告也是事实,宝臣与保成系谐音,应属被告笔误,承诺书上的万宝臣应该就是原告万保成。原告提供的货由被告所收,付款承诺书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现被告称此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最终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被告现在披露,原告也有在被告和被告所在公司之间选择付款结算主体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金1792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追讨费用4250元,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材料款支付义务,原告进行追讨,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结合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平向原告万保成支付材料款14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1792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材料款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1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金列成

书记员: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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