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令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主要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令卓与被告李金龙、河北省沧庆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北省沧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河北省沧庆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被告李金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2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5时0分,李金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牵引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户东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孟德现骑助力三轮车(载孟令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卓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德现、孟令卓无事故责任。李金龙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207.1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诉讼请求2510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1日15时0分,被告李金龙驾驶车号牌为冀J×××××的牵引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户东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孟德现骑助力三轮车(载孟令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龙负全部责任,孟德现、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金龙驾驶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示指外伤、右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示指伸肌腱部分缺如、右手示指屈肌腱断裂、右手中指外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中指屈肌腱断裂、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6天,医疗费为176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3153元(11051元×15年×20%)。
原告与孟德现系父子关系,解辉彩系原告儿媳。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20元×138天),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营养费均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期限过长。
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0元,提交了赵县杨户永胜包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2016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138天(受伤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二被告对误工费均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备案,经营者孟德红与原告应该属于同村亲戚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从事相应职业,应有返聘劳动合同;误工期间无持续性休假证明,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休息至评残前一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德现、儿媳解辉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920元;出院后由孟德现一人护理70天,护理费为77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入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原告提交了赵县杨户永胜包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2016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二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护理费均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载明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费用过高,认可4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1050元,提交了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助力三轮车损失款905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此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不符合河北省物价部门对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应按800元标准收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60元,原告是按138天计算的,期限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合计96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920元(20元×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本院采纳此主张。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天数过长,本院酌定为40天。因春节放假期间包含在2016年2月中,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2016年1月、3月工资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00元+3400元)÷60天×(住院36天+出院后40天)+(3300元+3300元)÷60天×住院36天=12573元。开庭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护理期限鉴定申请,因护理期限并非必需鉴定事项,故本院不准予此申请。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1050元,因鉴定结论书载明为905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款为9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12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款9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07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卓医疗费176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12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款9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076.16元;
二、驳回原告孟令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孟令卓负担107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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