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30日18时23分许,雨天,刘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厍社区梅墩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边某某撑雨伞由北厍社区厍南路南侧步行经过马路至北侧时发生碰撞,造成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第3205098201716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边某某被立即送往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10日,边某某至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被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可能。”2017年4月17日,边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显示:“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第2肋骨皮质稍扭曲。”2017年4月20日,边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第2肋骨皮质稍扭曲。”2017年6月19日,边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显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后,断端骨痂形成。”2017年6月21日,边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以上边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885.1元。2017年6月27日,边某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边某某右侧第2-7肋骨骨折与2017年3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车祸致L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边某某因车祸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边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边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720元。边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治疗边某某的伤情支出交通费若干。
2、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经垫付边某某1335.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处方笺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边某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医疗费金额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部分费用外,共计5667.6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已经垫付了其1335.8元,其中部分发票在其手中,金额为118.3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边某某手中。被告刘某某还认为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内)共计6885.1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营养费。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3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支持天数应为6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边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
三、护理费。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36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边某某的伤情需要护理,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边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
四、残疾赔偿金。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2197.6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提交的居住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吴江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再乘以残疾赔偿系数,共计52197.6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因本案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侵权事实、受损害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六、交通费。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被告刘某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边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边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七、鉴定费。
原告边某某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37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为3720元,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边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边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85.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7320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某某受伤致残,原告边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金额6970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48791.89元,并赔偿原告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应赔偿52291.89元。因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边某某1335.8元,故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刘某某再行支付原告边某某50956.09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原告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边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291.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5.8元,再支付509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边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边某某承担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1元,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边某某。原告边某某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审判员 王坚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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