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10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转账记录、房产证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条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虽然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案外人赵某之间在以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马某某为偿还赵某的借款找到原告纪某某要求借款去偿还赵某,马某某同意以其所有房产和车库作抵押。2015年8月18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马某某今借到纪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期限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抵押物品:借款方用自有住房东进街北侧东安小区3-2-401、东安小区3-2-06(车库)共两本(指房产证)做抵押。乙方还款担保:马国为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另外还约定,马某某自愿将独立住房东进街北侧东安小区3-2-401室及3-2-06车库作抵押,如到期未归还,房屋及车库归纪某某所有。最后,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马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
借条签订后当日原告纪某某、被告马某某、案外人赵某三人共同到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办理转账手续,在马某某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纪某某将借款20万元汇入赵某的账户中,赵某将用于抵押的马某某的两本房产证原件还给马某某,然后马玲递将房产证交给纪某某。另查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赵某、韩某的当庭证言、两份转账记录、两本房产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通过韩某介绍认识赵某并从与赵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9日赵某在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后转账182000元给马某某,有农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以上借款于2015年8月18日到期,在被告马某某的要求下,纪某某同意借款20万元给马某某,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原被告、赵某三人共同到银行转账,纪某某将20万元转给赵某,赵某将以前抵押给他的房产证还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房产证交给纪某某,该事实有转账记录和纪某某控制着2本房产证原件的现实状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纪某某借款给马某某的事实存在,借款在马某某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由纪某某转给赵某。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提供借款20万元给马某某,转给赵某是被告马某某同意认可的,应视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有约定,应从其约定,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24%,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之日为2015年9月18日。另外,虽然双方对抵押物品及到期后被告不还款抵押物的处理作了约定,但因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对双方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房屋及车库归纪某某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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