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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俊辉。
被告:姚召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现国与被告姚俊辉、姚召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姚俊辉、姚召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8时许,二被告在本村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在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床位问题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993.56元。赵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各自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是经营艺术玻璃衣柜门的个体营业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门市被迫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4号、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8时许,在南姚家庄村二被告将原告打伤;
2、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7天事实,诊断证明书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周;
3、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2220.76元;
4、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772.8元;
5、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400元;
6、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工艺玻璃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质证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两份决定书二被告均没有收到;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事实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病历医嘱中9月29日到10月3日没有任何用药记录,这期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与二被告无关;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与二被告无关;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在赵县中医院住院,不应出现赵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对鉴定费不认可;对户口簿、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经营艺术玻璃,且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度注册,应属无效证件。
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前原告儿子与被告姚召磊发生过冲突与矛盾。
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不能否认在原告儿子与被告姚召磊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对事实认定情况: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7日8时许,在南姚家庄村,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姚召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姚俊辉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被告姚召磊认可对其行政拘留了12天。
原告受伤当日,先到赵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赵县中医院诊断为:1.上唇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1椎体狭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壹周。
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赵县中霞工艺玻璃店;经营者姓名:贾中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工艺玻璃销售。
原告主张医疗费2993.56元(2220.76元+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140元;主张误工费1456元,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标准,计算14天;主张护理费728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标准,计算7天;主张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7条规定:“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医疗费2993.56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7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是原告妻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相矛盾,此主张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入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收入情况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壹周,故本院采纳原告误工期为14天(住院7天+出院后7天)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59元(19779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8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且计算标准和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没有打过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728元,合计5180.56元。因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2590.28元。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以上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姚俊辉给付原告姚现国赔偿款2590.28元,被告姚召磊给付原告姚现国赔偿款2590.28元,被告姚俊辉、被告姚召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现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俊辉、被告姚召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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