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米某
倪某某
原告刘某某,现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533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万里钢材批发家属楼三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群楼社区27组10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米某、米振多、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米振多的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义海、被告于某某、米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转款凭条,被告于某某、米某、倪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某某、米某、米振多通过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于某某、米某、米振多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的金额中包含180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于某某、米某、米振多提供借款132000元,该款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米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倪某某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于某某已将2015年3月底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米振多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于某某、米某共同偿还借款132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倪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于某某、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于某某、米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米某偿还借款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借款132000元为本金,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约定利息为18000元,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409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为5.6%,该月利率的四倍即1.87分。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3.409分,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7分计算利息。被告倪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意为被告于某某、米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倪某某应对被告于某某、米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7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某某、米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于某某、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于某某、米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米某偿还借款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借款132000元为本金,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约定利息为18000元,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409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年利率为5.6%,该月利率的四倍即1.87分。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3.409分,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7分计算利息。被告倪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意为被告于某某、米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倪某某应对被告于某某、米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7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某某、米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德侠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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