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杜利召
刘东霞
顾灵强(河北石家庄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利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杜利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告杜利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顾灵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段卫盼所有的冀P×××××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4月24日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柏舍大桥上时,与沿该道对向行驶段卫盼驾驶的冀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卫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段卫盼驾驶其所有的冀P×××××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8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段卫盼全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260元,同时段卫盼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该车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卫盼的部分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现原告已全部支付的该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杜利召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向段卫盼支付赔偿款;2.段卫盼的车辆没有损坏;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该事故发生的。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案由不恰当,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称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给段卫盼造成损害,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共为:(15260元-2000元)×70%+2000元=11282元。
原告按其支付给段卫盼的赔偿款15260元计算本案赔偿款不妥,应按冀P×××××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600元、施救费600元的总额计算本案赔偿款。
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4600元+600元-2000元)×70%+2000元=11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240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利召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112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杜利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案由不恰当,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称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给段卫盼造成损害,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共为:(15260元-2000元)×70%+2000元=11282元。
原告按其支付给段卫盼的赔偿款15260元计算本案赔偿款不妥,应按冀P×××××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600元、施救费600元的总额计算本案赔偿款。
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4600元+600元-2000元)×70%+2000元=11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240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利召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112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杜利召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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