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034李某与于某、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于某
于某某
卢晓红
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周旋(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于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卢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某某、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三被告的代理人孙荣宁、周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称,被告于某因厂子买原料,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把上述借款转账到被告卢晓红账户中。
2016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某、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5800元,并签订一份还款计划。
借款期间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56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辩称,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款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详见事实与理由的第一行与第二行,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金额是135800元,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且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
被告提供收条2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也只是被告对于13万元本金的归还计划,并未涉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17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5800元,当日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5800元,因此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17700元,且借款发生时,被告卢晓红知晓并同意,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7700元;对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800元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6年7月7日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也只是被告对于13万元本金的归还计划,并未涉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17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5800元,当日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5800元,因此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17700元,且借款发生时,被告卢晓红知晓并同意,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7700元;对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800元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6年7月7日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卢晓红承担。

审判长: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