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028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德龙。
法定代理人:郝素彦(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住所:赵县石塔东路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陈现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龙与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素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学生。2015年4月23日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被告的体育设施(足球球门)由于陈旧断裂,将原告右足砸伤骨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按撤诉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伤害,学校认可,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被告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学生。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上第三节体育课时,因学校足球球门坏了,老师安排几个学生抬走球门,抬的过程中因为球门陈旧断裂砸伤正在操场上的原告右脚。原告班主任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赶到学校后找车将原告送至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为2059.96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医疗费为859.2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7.47元。
原告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2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医疗费共计1203.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外购药的意见,故本院对此发票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5953.5元,提交了马京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赵县亚通水暖门市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马京召与原告的父子关系与马京召的收入情况。原告对马京召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认可,不认可马京召的收入情况。
原告主张交通费2530元,提交了赵县风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认为以上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第7条规定:“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4123.18元(2059.96元+859.27元+1203.9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77.47元,医疗费为3045.71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日)。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按45日计算,原告父亲马京召作为护理人,从事水暖安装、金属焊接切割工作,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收入较妥。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35元(33543元÷365日×45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53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会必然产生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的体育设施(足球球门)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1095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给付原告马德龙医疗费3045.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10952.71元;
二、驳回原告马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马德龙负担25元,由被告赵县石塔实验学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龚海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