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胶州市沈家河村126号。
原告:高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胶州市沈家河村25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燃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坤,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燃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4组240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梅、高玲诉被告宝清县燃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鑫煤炭公司)、张文坤、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燃鑫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坤、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燃鑫煤炭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坤为该公司股东,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张某某。
2013年,被告燃鑫煤炭公司雇佣二原告的父亲吴某某为其所属位于双鸭山东保卫煤矿附近的煤场打更,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1日,吴某某在打更期间被人发现昏迷于工作房内,随后其被紧急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当日又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吴某某系感染性中毒休克、一氧化碳中毒、冻伤4%、心功能4级、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等病症,住院治疗41天。吴某某出院后,其意识不清,处于嗜睡状态,虽可以唤醒,但不能言语,四肢僵直,需要长期护理。2016年1月31日,吴某某因病情恶化死亡。吴某某一氧化碳中毒至死亡共历时13个月。2016年9月9日,经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吴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煤气中毒是否有关系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及冻伤)经抢救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脑病、四肢瘫出院,出院后因恶液质状态、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死亡与煤气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燃鑫煤炭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9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14842元、误工费47710元、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0元、交通费5000元、租房(住宿)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尸体存放费9200元,扣除燃鑫煤炭公司已给付的40000元,合计689744元,被告张某某、张文坤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查明,死者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前妻潘长花生育两名女儿,分别为长女高梅(曾用名吴志梅)、次女高玲(曾用名吴志巧),后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与潘长花离婚。吴某某父母均先于吴某某去世。吴某某生前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煤矿退休职工,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燃鑫煤炭公司在吴某某住院期间赔偿原告50000元(起诉状中自述)。诉讼期间,被告燃鑫煤炭公司再次赔偿原告5000元,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告燃鑫煤炭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吴某某在被雇佣过程中,在工作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并造成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燃鑫煤炭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燃鑫煤炭公司的一人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张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于张文坤担任燃鑫煤炭公司的股东期间,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张文坤依法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生前系友谊农场煤矿退休职工,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吴某某在去世之日已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七年计算。
本起事故中的赔偿额:医疗费49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41天)、护理费52954.42元(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全省人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13个月)、误工费19500元(1500元×13个月)、死亡赔偿金411451元(参照2015年度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17年)、丧葬费24440元(参照2015年度全省人均工资48881元,计算六个月)、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住宿费6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尸体存放费9200元,合计607020.42元。
扣除被告燃鑫煤炭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被告燃鑫煤炭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共计552020.42元(607020.42元-55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燃鑫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赔偿原告高梅、高玲552020.42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文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7元及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1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旭 审 判 员 曲贵臣 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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