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太星金属焊割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继华,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8********,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后谷村后东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子友,男,回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65********,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南街村谷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太星金属焊割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在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余继华、姜子友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被告余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姜子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继华、姜子友支付焊割气体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68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685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继华、姜子友开始合伙租用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船厂)的船台、场地及设施,自行建造船舶。两被告建造船舶期间,原告与两被告的代表鲍宏飞、余涛订立供货合同书,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手下工人签收。除“皖强胜18699”船使用的焊割气体外,两被告建造的其他船舶使用的焊割气体款项均已付清。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6年起为“皖强胜18699”船供应的焊割气体款2868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子友承诺偿还,但两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余继华辩称,原告太星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就“皖强胜18699”船向原告购买焊割气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皖强胜18699”船使用焊割气体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子友书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与“皖强胜18699”船有关的债权,不能从该船拍卖所得价款中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太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太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余涛订立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供应合同关系。2、送货单(65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焊割气体款286850元。3、两被告与润扬船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余继昌与润扬船厂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证明两被告及余继昌租用润扬船厂船台建造船舶,所用焊割气体系原告提供。
两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载明原告是为润扬船厂1号船台建造船舶供焊割气体,而涉案船舶“皖强胜18699”船系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建造。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余继昌与润扬船厂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并已于2015年5月1日期满终止。
本院对原告太星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涉及的是润扬船厂1号船台建造的船舶,而涉案船舶“皖强胜18699”船建造地点为润扬船厂5号船台,故该合同不作本案审理根据。2,两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上的货物用于“皖强胜18699”船,故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作为本案审理根据。3、租赁协议予以确认;船台租赁协议系针对1号船台建造的船舶,而本案“皖强胜18699”船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建造,故船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审理根据。
被告姜子友、余继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姜子友、余继华就租用润扬船厂5号船台共同造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船台造船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各按50%比例承担和享有;造船期间共同经营、共同管理,遇有重要事项,双方要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资金由双方共同负责筹集,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所有收支由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同年5月30日,余继华和姜子友通过与润扬船厂订立租赁协议,租赁该厂包括5号船台在内的厂地和设备,用于建造船舶。
余继华和姜子友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建造的最后一艘船为“皖强胜18699”船,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安放龙骨。另,本院裁定拍卖被告余继华、姜子友合伙建造的“皖强胜18699”船的公告发布后,原告太星公司在公告期间就涉案债权申请登记。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0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太星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姜子友、余继华就租用润扬船厂5号船台共同造船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太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船舶“皖强胜18699”船与被告姜子友、余继华之间存在供应合同系,其主张的债权,不是与被拍卖的“皖强胜18699”船有关的海事债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太星金属焊割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2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2801元,由原告太星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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