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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住所地为荆门市白庙路33号。
负责人:邬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员工。
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京山县罗店镇马店村3幢。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锐俊。
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江山村一组(207国道复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锐俊。
被告: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京山县京源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双泉村二组(207国道复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玲芳。
委托代理人吕义纲(特别授权),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被告:董某,女。
被告:肖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赖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任青,被告通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石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8月10日积欠的利息合计101885.81元,2018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新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0个铁罐,动产抵押登记书:荆掇工商押登字2015第0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德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对被告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指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应被告德某公司的贷款申请,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31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则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用于偿还0180900017-2015年(石化)字000171号合同项下融资。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20151209),约定天新公司以其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0个铁罐为包括被告德某公司在内的三个企业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070万元。上述抵押于2015年12月10日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荆掇工商押登字2015第038号】。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楚某公司、被告龙昇公司、被告通某某公司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包括德某公司在内的三个企业在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135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赖某、王某某、董某、肖某、黄某某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保20151118-6),为包括德某公司在内的三个企业在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5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保20151118-5),约定潘某为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5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各保证人进行核保,并向各保证人明确了其担保的贷款用途为偿还借款人的旧贷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德某公司发放了贷款431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2日。
德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赖某、王某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德某公司的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427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贷款本金每月偿还1万元,到期结清。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德某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相应顺延。
现德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且从2018年3月开始欠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4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某化工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至2018年8月,被告德某公司积欠贷款利息101885.81元,贷款余额为42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某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了协议,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潘某、赖某、王某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凭证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2016年)各5份,积欠本息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通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工行石化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状上主
张的事实,且被告通某某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工行石化支行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5.65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编号为0180900017-2017(展)字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上,原告未将通某某公司列为保证人,其庭审陈述因通某某公司不同意继续担保、不配合,所以没有将其列为保证人。该《借款展期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甲方)与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方与荆门市川海化工有限公司、京山德鹏化工有限公司、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甲方与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均约定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乙方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德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1591.3元,其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某公司、天新公司、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德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担保已发生物权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070万元,故原告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2070万元以内(含2070万元)。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债权人)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通某某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先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某公司、龙昇公司、潘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通某某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名保证人虽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签字,但借款展期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系按原借款合同的年利率5.655%计算,未加重主债务人德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通某某公司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起诉时仍属于与通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某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7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101885.81元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对被告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0个铁罐,动产抵押登记书:荆掇工商押登字2015第038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限额20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5元,减半收取20887.5元,由被告京山德某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冰晶

书记员: 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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