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住所地为荆门市白庙路33号。
负责人:邬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员工。
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江山村一组(207国道复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锐俊。
被告: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锐俊。
被告: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京山县京源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董某,女。
被告:肖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赖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公司、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石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8月10日积欠的利息合计786181.38元,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的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荆掇国用(2012)第201200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楚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对被告楚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楚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8月10日积欠的利息合计786181.38元,2018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指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871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LPR基准利率加136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则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222.5个基点,用于偿还楚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本金每月归还5万元,到期结清。
2017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楚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871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3日。
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新公司以其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楚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上述抵押于2016年4月26日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号:荆掇土他项(抵)字2016057)。
2016年4月18日,被告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赖某、王某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计三份),为楚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30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述被告发出《致担保人告知确认函》,告知上述被告担保的楚某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并取得了回执。
现被告楚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且从2018年2月开始积欠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楚某公司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楚某公司积欠贷款利息786181.38元,贷款余额287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楚某公司、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楚某公司、天新公司、龙昇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赖某、王某某、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致担保人告知确认函》各3份,积欠本息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工行石化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状上主
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抗辩,本院对工行石化支行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5.66%,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均约定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楚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9957.61元,其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工行石化支行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新公司、龙昇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楚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担保已发生物权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00万元,故原告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5000万元以内(含5000万元)。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龙昇公司、天新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债权人)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龙昇公司、天新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先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龙昇公司、天新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昇公司、天新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786181.38元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对被告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荆东大道西侧的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荆掇国用(2012)第20120097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81元,减半收取94640.5元,由被告湖北楚某能源有限公司、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龙昇投资有限公司、董某、肖某、黄某某、李某、赖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冰晶
书记员: 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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