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黑0503民初237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翼村村民委员会、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岭东区长胜乡新翼村村民,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新翼村。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新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负责人沙双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明山,系该局统征站站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新翼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大棚补偿款144105.60元;第三人在未足额支付补偿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从2003年起,第三人多次因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而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2007年4、5月份期间因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铁路工程项目,第三人征用被告土地时,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由于第三人征用土地是以被告为被征用主体,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被告在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时,按照测量的数据制作了《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并按登记表上确定的数额给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共被征用大棚2649平方米,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补偿款后,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大棚补偿款系按照每平方米55.60元发放的,而没有按照政府规定的统一定价每平方米110元给予补偿,同时原告发现第三人因其他项目征用被告土地占用其他村民土地时也是按照每平方米110元给予补偿的。为此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10元给原告补足差额,被告均以第三人在征用时没有足额给付,被告也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原告补足差额款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征占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元喜,2007年铁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登记的被征地农户亦为原告的父亲高元喜,而不是原告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高某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2.11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杰

书记员:赫晓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