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43岁。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陈某,男,48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一门市1-2。负责人:王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陈某、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共计赔偿医疗费24547.22元、误工费1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69457.22元;2、其中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交通费500元;3、剩余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陈某承担60%为18808.33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GV47**号小型轿车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8天,未愈出院,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住院时曾为其垫付了326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2、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从家电维修部出来启动停放门前的黑GV47**号车,向左变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瞭望不够未避让,其车左前角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547.22元,被告陈某为康某某支付医疗费3260.00元。2016年9月2日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黑GV4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康某某的所有诊断均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康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康某某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被鉴定人康某某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被鉴定人康某某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处内固定钢板,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此次事故原告康某某和被告陈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某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16200.00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60天×1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康某某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013.61元(24547.22元-10000.00元×50%-被告垫付3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00.00元(28天×100元×50%);3、营养费300元(60天×10元×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二次医疗费4000.00元(80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合计29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40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医疗费4000.00元,合计971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40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910元,被告陈某负担3166元。此款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楷
书记员:董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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