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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263号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汤某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罗某某担保向案外人柴平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柴平方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至汤某账户96万元,给付其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汤某没有偿还,于2013年4月26日向柴平方出具借据1份,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仍未还款,后经被告汤某,被告罗某某、案外人柴平方及原告协商,柴平方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被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且将借款利息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载入借据,被告罗某某也自愿继续为被告汤某担保,被告汤某承诺在2014年9月份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罗某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罗某某的住所地均不在荆门市掇刀区,其在钟祥,被告罗某某在枝江,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则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驳回被告汤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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