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周娟,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10月18日的贷款本息、罚息371104.92元(本金222434.96元、利息19249.99元、罚息129419.97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周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包含复利,自愿将罚息利率由月息2.1%下降为2%计收,放弃部分罚息,对2017年10月18日之前的罚息只要求廖某某承担102728.68元,并放弃违约金15000元,放弃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了微贷类《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周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廖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用于修建大棚、购进原材料,由刘某某、周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廖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廖某某仅偿还本金77565.02元、利息19770.08元。截止2017年10月18日,廖某某下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1104.92元(其中本金222434.96元、利息19249.99元、罚息129419.97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某某、周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内容不清楚,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娟辩称,本人不认识廖某某,当时本人和刘某某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刘某某让本人去签的字,本人对此并不知情。现在本人和刘某某已离婚,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廖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周娟。签约情况:2014年11月20日,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合同编号2014191401191411WX05GJ00733),与刘某某、周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91401191411WX05BZ00733-1、2)。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修建大棚、购进原材料。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贷款利率:年利率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罚息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逾期部分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复利计算标准: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借款人欠款情况:借款合同约定廖某某应分12期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9013.33元。廖某某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8日,共归还本金77565.02元,支付利息19770.08元、罚息6278.53元;尚欠本金222434.96元、利息19243.25元、罚息97431.4元。诉讼期间,廖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17434.98元。保证担保情况: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周娟为借款人廖某某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廖某某理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廖某某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贷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期内利息,《还款计划表》确定总额为39013.33元,被告廖某某已偿还19770.08元,应支付的下欠利息为19243.25元(即39013.33-19770.08),因此对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原告主张已计收被告廖某某罚息(含复利)6278.53元,要求廖某某另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8日所欠罚息(含复利)102728.68元。经核实,在贷款期限内(即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对部分本金既计收了利息,又计算了罚息,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分别以5万元、34354.83元、34354.81元、9354.8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计算,起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罚息分别为875元、96.20元、2501.20元、1323.10元,合计4795.50元,贷款期限内应以月利率1.4%×50%计算罚息,多计算1.4%(即2.1%-1.4%×50%),分别多计收583.33元、64.13元、1667.35元、615.55元,合计2930.36元应予扣除。原告分别以27565.04元、222434.96元为本金,起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分别为4539.04元、94460.71元。其中本金27565.04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罚息因在贷款期限内也应按月利率0.6%计算,对多计收的部分2366.92元[即27565.04元×(2%-0.6%)÷30×184天]应予扣除。综上,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廖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罚息(含复利)为97431.4元,即[(6278.53元-2930.36元)+(102728.68元-2366.92元)]-6278.53元。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刘某某、周娟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借款人廖某某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廖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刘某某、周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周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廖某某追偿。就刘某某、周娟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因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被告周娟名义购买登记的位于荆门市碧桂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20**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473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邹涛,被告刘某某、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434.96元,并支付利息19243.25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罚息97431.4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二、被告刘某某、周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周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566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周娟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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