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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513号原告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卫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8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裁决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罚则,不属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双倍工资的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即劳动者申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了一年时效期,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支持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根据2015年11月2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确认双方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的时间起算仲裁时效,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因法定的事项而中断。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医治结束后原告拒绝为被告申请工伤,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至2015年8月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被告的工伤留薪期9个月,以被告受伤之日起算,所推算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被告在此时间之前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诉讼等行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认为掇劳人裁(2017)26-2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中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26-1号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掇刀区人社局(2015)259号工伤认定书一组、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行初9号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行终49号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曾向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7月17日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因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所受伤情为工伤。后被告因工伤赔偿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届满期为2015年5月29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0436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又向仲裁委提出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2017年9月25日,掇刀劳动仲裁委作出掇劳人裁〔2017〕26-2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68元。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可作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8日前主张权利。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在此之前未出现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其向仲裁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的行为应视为主张本案的权利。因工伤待遇赔偿与双倍工资赔偿系不同的权利请求,在主张权利请求的程序上不能相互替代。另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不影响被告请求双倍工资,工伤待遇赔偿程序未终结也不构成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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