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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许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
负责人:周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王艳丽,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许云某,女。

(2017)鄂0804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许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被告许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王艳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计收4841.07元,于2017年6月2日扣划利息3108.55元,下欠1732.52元;罚息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30日计收12380.20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许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变更为: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计收4200元,于2017年6月2日扣划利息3108.55元,下欠1091.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以种植的名义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王某某、许云某在该合同上以多户联保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多户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4%;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某某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要求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上述被告一直未予理睬。
被告许云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
借款人:胡某某。
保证人:王某某、许云某。
签约情况:2014年8月7日,农行掇刀支行与胡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76977)。
借款金额:5万元。
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
借款用途:种植。
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8.4%。
罚息计算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执行年利率为12.6%。
保证担保情况:2014年8月7日,王某某、许云某在农行掇刀支行与胡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76977)上“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农业银行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成员向农业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联保承诺书上载明,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从小组第一笔借款时起,至小组成员中最后一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后两年。
借款人欠款情况:胡某某应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42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罚息12670元;胡某某于2017年6月2日前支付利息3108.55元。
另查明,胡某某与王艳丽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签署的《联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理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数额问题,按年息12.6%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罚息应为12670元[即50000元×(12.6%÷360天)×724天],原告仅主张1238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许云某自愿为胡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许云某进行了催收,对原告要求王某某、许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艳丽与胡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登记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王艳丽与胡某某有举债合意,故对原告要求王艳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王艳丽、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091.45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30日下欠罚息12380.2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许云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许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许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崇德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书记员: 付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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