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均系护理公司员工,二人长期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从事病人陪护工作。2015年12月2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因陪护工作的安排问题发生争执,并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外科二号楼三楼病室内发生扭打,双方相互将面部抓伤,二人被现场的人员劝阻并分离开来。随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来到该医院病人陪护中心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办公室外又发生扭打,案外人向光圣也前来对被告张某进行拉扯,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解离开。纠纷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接到报警出警处理,并分别对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案外人向光圣及现场证人戚某、罗某、向某进行了询问。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抓伤。”此后,原告孙某某又于12月25日进行了门诊复查,于26日进行了门诊X光复诊,于12月29日进行了门诊CT复查,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门诊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64.86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医院从病人护理工作。
最后查明,原、被告发生本次纠纷过程中,亦造成张某受伤住院,张某为此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并提交了诉讼所需的各项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2017)鄂05民终268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继而发生拉扯扭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其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间,故对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应获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64.86元。⑵误工费2361元(28729元/年÷365×3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合计2825.8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3元(2825.8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41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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