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宋朝新,系原告之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倩雪,系被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新,被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倩雪,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川B×××××号小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大道长江瑞景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⒈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⒉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出院带药⒉全休2月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751.39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95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与宜昌市西陵区正办爱心陪护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书》,聘请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原告彭某某长期在宜昌市××路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最后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B×××××号小轿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住院医疗费2250元及护理费3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宜昌市××路农贸市场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川B×××××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1750元(以原告实际主张为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⑶护理费3240元。⑷误工费6747元(28305元/÷365天×8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200元/天,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⑸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233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3387元,已支付的5490元予以扣减,因被告彭某某前期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垫付款9500元,余款8397元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8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垫付款95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