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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902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南山社区邻居,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保健品(原告从银行卡支取的10000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因购买保健品向原告借款12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因原告信任被告,故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
但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诉讼,本案共有三笔借贷,第一笔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事实虽未有借据这一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张井江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充分证实该10000元借贷事实存在,且三份证据互为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元及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原告不仅未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未能证明该两笔借贷事实成立,故该1200元及1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2200元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2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剩余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诉讼,本案共有三笔借贷,第一笔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事实虽未有借据这一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张井江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充分证实该10000元借贷事实存在,且三份证据互为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1200元及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原告不仅未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未能证明该两笔借贷事实成立,故该1200元及1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2200元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2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剩余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迎春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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