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八一里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田兰,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1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309023816。
委托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昂昂溪区万利钢脚手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村。
经营者朱明忠,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昂昂溪区万利钢脚手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龙化村060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607202599。
委托代理人刘金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昂昂溪区万利钢脚手租赁服务部合伙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北刘庄村124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30818281X。
委托代理人远兵如,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村。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103052819。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利,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总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二期工程项目部,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5809044519。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昂昂溪区万利钢脚手租赁服务部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05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十堰市宏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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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培义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葛洪志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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