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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石天堂(北京新航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原告袁某,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北京远大雄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原告袁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天堂、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50000元借款之日止。被告予以否认,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动放弃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50000元借款之日止。被告予以否认,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动放弃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春瑞
审判员:苏忠
审判员:赵林成

书记员:米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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