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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石某某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虎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石某某和刘某某购买原告的边道砖9780块、花砖1430块,合计41450元,由刘某某签字的收条为证。
被告始终未支付购砖款。
因刘某某提出石某某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应由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则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145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无极县北合庄村铺砖项目是石某某承包的,我只是负责监工,具体施工地点及施工面积都是由北合庄村村委会和石某某指定。
原告每次送砖都打条,最后汇总的数额是我打的收到条,原告一直没有跟我要过账,这部分款项应由石某某负责给付原告。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石某某支付砖款41450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签名的收到条,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用原告边道砖和花砖数量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石某某未质证。
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某只是为石某某打工的,负责监工和管理;北合庄村村委会已将工程款结清付给石某某。
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是听石某某说过和刘某某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石某某与北合庄村村委会签订的铺路项目合同,刘某某和石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对金某某、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卖给石某某边道砖价格每块3.8元,花砖价格每块3元。
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金某某的边道砖及花砖后出具了收到条,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只是负责监工,是为被告石某某打工的,并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进行证实,与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见,被告石某某才是争议标的物真正的买方,且已从北合庄村村委会支请工程款,故付款责任应由石某某承担。
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承认一直没有跟刘某某催要过欠款的事实,且未提出有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砖款41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金某某的边道砖及花砖后出具了收到条,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只是负责监工,是为被告石某某打工的,并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进行证实,与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见,被告石某某才是争议标的物真正的买方,且已从北合庄村村委会支请工程款,故付款责任应由石某某承担。
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承认一直没有跟刘某某催要过欠款的事实,且未提出有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砖款41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祥

书记员:刘立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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