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王永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朵某某.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永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朵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后经多方联系,李某乙杳无音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约定被告朵某某对此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李某乙拒不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订立的合同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实际支付被告李某乙95000元,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李某乙、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后经多方联系,李某乙杳无音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约定被告朵某某对此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李某乙拒不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订立的合同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实际支付被告李某乙95000元,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李某乙、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振祥
审判员:杨志军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刘立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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