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安。
委托代理人:陈开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杨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海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被上诉人江海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于2010年7月利用原某某农场中学空置的教室开办某某幼儿园,一直未在武汉市新洲区教育局、民政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7月30日,经高某某介绍,杨某雇佣吴某某、江海安等人为原某某农场中学空置的教师宿舍两间平房进行检瓦翻修,用于存放杂物。江海安受吴某某的安排和雇请到两间平房检瓦,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防护设施,江海安不慎踩断瓦条摔下,致使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同年8月1日至8月16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6日至8月31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至9月28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吴某某为江海安垫付了医疗费10250元。
2013年11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9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江海安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
原审法院核实江海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618.85元(61368.85元+10250元),误工费22886元,护理费7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损失合计为193268.65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江海安与吴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江海安主张吴某某系其雇主,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吴某某主张其与江海安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互相介绍工程合作施工。江海安证明该法律关系的证据,因存在瑕疵,被法庭依法驳回,吴某某则并未就双方合伙关系提交相关法律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当中,法庭询问杨某当时是否知道检瓦班子谁是负责人,杨某回答,在施工现场,当时其询问谁是“带头的”。吴某某答应他是带头的。吴某某对于杨某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辩解,但是承认当时他的确答应“我是带头的”。以上问答已经记入笔录,由庭审笔录记录判定,在此次检瓦工程中,吴某某系江海安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二、江海安自身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限定在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故杨某与吴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江海安自身身体条件不宜在高处从事危险工作,其忽视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危险的发生,且严重违反安全操作常识,导致其在一楼屋顶工作过程中落地受伤,江海安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江海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责任。三、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吴某某系江海安的雇主,对于雇员在高处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江海安年龄偏高,仍允许其上房做工,故吴某某对于江海安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某系该房屋检瓦工程定作人,将房屋工程交付给江海安与吴某某,杨某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且杨某作为受益方,对于江海安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吴某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故杨某应向江海安支付赔偿款57980.6元(193268.65元×30%),吴某某应向江海安支付赔偿款57980.6元(193268.65元×30%),江海安应自行承担77307.46元的损失(193268.65元×40%)。因吴某某已经向江海安支付赔偿款10250元,故吴某某还应支付江海安47730.6元(57980.6元-10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江海安支付赔偿款57980.6元;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江海安支付赔偿款47730.6元;三、驳回江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900元,由吴某某负担900元,由江海安负担1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海安针对杨某的上诉答辩称,诉争的场所不是杨某所称的农村住房,是一个幼儿园配套设施,施工面不是检瓦而是一个装修工程。应该适用建筑法、侵权法,杨某与吴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建筑发包关系。杨某聘请无资质的吴某某,存在过错。杨某应对吴某某在雇佣关系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杨某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关于误工费问题按照鉴定报告伤后一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经案外人高某某介绍,杨某将原某某农场中学空置的教师宿舍两间平房检瓦翻修事宜以1400元包干价交由吴某某承揽完成,江海安受吴某某的安排和雇请到两间平房检瓦,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防护设施,江海安不慎踩断瓦条摔下受伤。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江海安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三、江海安受伤的原因,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认为其与江海安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江海安、杨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某某与江海安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吴某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吴某某与杨某的自认,足以认定吴某某与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
二、关于江海安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对江海安的误工时间(12个月)均无异议作为依据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误工时间(12个月)达成一致意见,江海安2013年7月30日受伤,2013年11月6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江海安的误工费应为22886元/年÷365天×96天=6019元,江海安的其他损失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三、关于江海安受伤的原因,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断裂的瓦条等证据,认定江海安对其自身受伤承担40%的责任,符合实际状况,并且江海安对此认定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照准。吴某某作为雇主,对所雇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防范措施,对江海安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吴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8700.83元(173401.65元×50%=86700.83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340.17元(173401.65元×10%=17340.17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海安78450.83元(已扣除吴某某支付的10250元);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海安18340.17元;
四、驳回江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江海安负担1200元,吴某某负担1500元,杨某负担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1200元,由吴某某负担1500元,由江海安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审 判 员 潘捷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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