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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2号周某诉韩某某、韩某、武汉市农业学校等、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系韩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系韩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罗志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刚,该校学保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方幼元,系方燕之父。
原审第三人:徐美兰,系方燕之母。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韩某、张慧、方燕、夏玥、许秀娟、夏红卫、武汉市农业学校、原审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二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盟盟,被上诉人武汉市农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韩某某、韩某、张慧、方燕、夏玥、许秀娟、夏红卫、原审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与韩某某、方燕、夏玥原系武汉市农业学校学生。因韩某某曾与周某同寝室的同学罗某某发生矛盾,2011年3月30日晚上10时许,韩某某、方燕、夏玥三人在女生宿舍二楼罗某某宿舍门口找到罗某某约罗某某出去,周某出来解围,双方发生口角,韩某某、方燕、夏玥三人对周某进行殴打。2011年3月31日,周某因外伤致双侧大腿疼痛至协和医院就诊,之后多次到该院复诊。2011年12月16日,周某到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周某的伤情为右髋外伤,臀筋膜挛缩。2012年1月11日入住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出院。2012年5月8日入住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2012年5月20日出院。扣除2011年10月11日周某治疗口腔修复,治疗与周某损害无关的费用,扣除周某购置的生活用品便盆的费用,确定周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850.7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周某报名参加武汉市农业学校举办的学生运动会,在跳高、铅球项目取得较好的成绩。因2011年3月30日发生的纠纷武汉市农业学校自愿补偿周某,已经向周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万元。2012年1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周某双侧髋臼盂唇撕裂,右侧骼胫束挛缩;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休息365天。经东西湖法医鉴定所鉴定,周某构成九级伤残(轻伤)。审理中,2012年4月11日,周某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新(2012)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周某双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50日。2012年10月12日,周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该伤致伤原因与2011年3月30日发生纠纷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法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周某的伤残程度及该伤致伤原因与2011年3月30日发生纠纷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周某伤残程度为八级,损伤即周某的外伤(打伤)与后果(双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并起主要作用,损伤参入度为75%。许秀娟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2013年元月申请补充鉴定,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法医及补充鉴定意见为,周某的外伤(打伤)与后果(双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并起主要作用,体育运动起辅助加重作用,综合评定外伤(指打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入度为75%中的75%。因韩某某、方燕、夏玥及其监护人拒不赔偿,周某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方燕、夏玥、武汉市农业学校共同向周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8,878.17元。审理中,周某申请追加韩某、张慧、夏红卫、许秀娟为本案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方幼元、徐美兰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法院依法追加韩某、张慧、夏红卫、许秀娟为本案原审被告,追加方幼元、徐美兰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周某赔偿医疗费43,074.65元、误工费35,115元、伤残赔偿金9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护理费15,830元、交通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260,367.65元,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时不满十八岁,诉讼时已满十八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岁,没有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韩某某、方燕、夏玥共同造成周某身体损害,应由韩某某、方燕、夏玥及其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方燕、夏玥及其父母对内根据其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纠纷发生在校园内,武汉市农业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义务,武汉市农业学校在此纠纷中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周某的实际损失应如何认定。周某要求赔偿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周某提供的当庭质证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2011年10月11日周某治疗口腔修复、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费用,扣除周某购置的生活用品便盆的费用,确定周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908.6元。因周某系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受伤后较长时间内一直处于在校学习期间,不存在误工事实,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150天=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4天=510元、住宿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计算支持150元、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0.3=110,244元,周某仅主张96,348元,法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以正式票据为凭,酌情考虑5,000元。周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主张的复印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予考虑,合计周某的损失确定为162,730.6元。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应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62730.6元×0.75×0.75=91,536元,武汉市农业学校在此纠纷中应承担30%(即27,460.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武汉市农业学校自愿已补偿周某经济损失费60,000元,是其意思自治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因夏玥、韩某某、方燕共同侵权应各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责任即(91536-60000)÷3=10,512元,故韩某某、韩某、张慧赔偿周某10,512元,夏红卫、许秀娟、夏玥赔偿周某10,512元,方燕、方幼元、徐美兰应赔偿周某10,512元,韩某某、韩某、张慧与夏红卫、许秀娟、夏玥及方燕、方幼元、徐美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某、方燕、韩某、张慧、夏红卫、许秀娟、夏玥、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韩某某、韩某、张慧赔偿周某10,512元,夏红卫、许秀娟、夏玥赔偿周某10,512元,方燕、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赔偿周某10,51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韩某某、韩某、张慧与夏红卫、许秀娟、夏玥及方燕、方幼元、徐美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武汉市农业学校赔偿周某经济损失60,000元(已给付);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法医鉴定费800+500+3000+1500=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武汉市农业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0.3=632元、法医鉴定费、公告费1,858元;韩某某、韩某、张慧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631.5)÷3=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夏红卫、许秀娟、夏玥负担案件受理费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方燕、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负担案件受理费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95元、法医鉴定费、公告费41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是否应为法院所采信的问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系适格的鉴定主体,其接受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原审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周某要求重新对其伤害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赔偿比例的问题,韩某某、方燕、夏玥共同打伤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市农业学校对其学生疏于管理和教育,造成周某的损失,且事发地为学校寝室内,故武汉市农业学校应向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韩某某、方燕、夏玥三方与武汉市农业学校按7:3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将武汉市农业学校的部分预付款扣减韩某某、方燕、夏玥三方赔偿款的做法,本院认为,该做法混淆各方的责任比例,实际上减少了周某的总的赔偿数额,侵犯了周某的权益。二审纠正该做法,武汉市农业学校实际多支付的赔偿款可由学校与周某另案解决。关于周某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原审酌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周某主张赔偿费用过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周某的身份为学生,且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不支持周某误工费正确。关于原审仅支持周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审不支持全部费用是因为原审中周某仅提出部分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但是,周某的伤情经过多次司法鉴定,当鉴定最终确认周某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等级后,周某依据8级伤残等级以书面形式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周某伤残赔偿金应获得全额支持,原审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经核算,确定周某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42,908.6元;2、伤残赔偿金110,244元(18,374元/年×20年×0.3=110,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510元);4、住宿费酌定150元;5、护理费8,814元(21,448元/年÷365天×150天=8,814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酌定6,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76,626.6元。参照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各方应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为101,977.46元[(176,626.6元-6000元)×0.75×0.75)+6000元]。其中,韩某某、方燕、夏玥三方应赔偿周某71,384.22元(101,977.46元×70%)。武汉市农业学校应赔偿周某30,593.24元(101,977.46元×30%),武汉市农业学校案外已赔偿6万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韩某某、夏玥实施侵害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韩某某、夏玥两人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燕实施侵害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应独自承担责任,但考虑方燕当时身份为在读学生,无收入来源,故方燕的父母许秀娟、夏红卫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某、方燕、夏玥三方内部责任平均分担,各应赔偿周某23,794.74元(71,384.22元÷3)。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某、韩某、张慧赔偿周某23794.74元,夏红卫、许秀娟、夏玥赔偿周某23794.74元,方燕、方幼元、徐美兰赔偿周某23794.74元,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韩某某、韩某、张慧与夏红卫、许秀娟、夏玥及方燕、方幼元、徐美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法医鉴定费800+500+3,000+1,500=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武汉市农业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0.3=632元、法医鉴定费、公告费1,858元;韩某某、韩某、张慧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631.5)÷3=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夏红卫、许秀娟、夏玥负担案件受理费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方燕、第三人方幼元、徐美兰负担案件受理费491元、法医鉴定费和公告费1,443元;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95元、法医鉴定费、公告费4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00元,由韩某、夏红卫、方幼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周某符合减免诉讼费情形,二审免收)及公告费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李 行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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