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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某二初字64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
刘作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世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作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载明赔偿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挂车保险,如果超过主车赔偿限额,不能得到赔偿,投保人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中的约定明显不一致,故此,被告应在110万元的限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并履行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交强险由原告支取,但安平县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确定由被告方将交强险赔偿给受害方,原告方已无法领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死者陈伟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双方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按被告主张的89509元和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122739元,经安平县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本院(2013)安某一初字第86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车损评估数额予以采纳。对于评估费用3600元有评估单位的收据,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4000元。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苔营业部给付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费26273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载明赔偿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挂车保险,如果超过主车赔偿限额,不能得到赔偿,投保人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中的约定明显不一致,故此,被告应在110万元的限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并履行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交强险由原告支取,但安平县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确定由被告方将交强险赔偿给受害方,原告方已无法领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死者陈伟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双方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按被告主张的89509元和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122739元,经安平县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本院(2013)安某一初字第86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车损评估数额予以采纳。对于评估费用3600元有评估单位的收据,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4000元。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苔营业部给付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费26273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唐县鸿运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5355元。

审判长:魏玉端
审判员:冯香暖
审判员:陈芳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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