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3号楼2楼。
负责人:郭岭,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尚言,该清算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男,汉族,住所地:华中科技大学东二区42栋3门402室,身份证号:422180630314007。
委托代理人:谢小梅,湖北省水利水电科研所职员。
原告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与被告刘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向被告刘胜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余尚言、陈纯,被告刘胜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小组诉称,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光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刘胜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不仅是公司的董事长,还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在被告刘胜的建议及决策下,科地光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湖北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代理,与法国一家公司签署了购买FLIPCHIPBONDERFC250贴片机(下称贴片机)的《合同书》,约定设备款为566100美元。2002年2月贴片机运到武汉并于同年3月27日安装调试,但是因为质量问题,始终无法正常生产。经中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贴片机进行质量检验,得出“该设备目前状况不能达到合同中质量条款要求”的结论,科地光公司因已向法国公司支付设备款282964美元(按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2479218.59元),并支付或承担了运输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4018167.61元,故于2003年8月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要求法国公司退还已付设备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万元的索赔仲裁申请。但是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法国公司出示了被告刘胜签署的《最终验收单》作为证据,在该验收单中,被告刘胜代表科地光公司对法国公司做出了确认贴片机的技术指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法国公司还以此为证据提出了请求科地光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83050美元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采信了法国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并于200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科地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法国公司的大部分反诉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刘胜存在以下对科地光公司不忠实的行为:一是在未取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合同书》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对贴片机进行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和法国公司签署有关验收文件;二是有向科地光公司其他董事故意隐瞒已签署《最终验收单》的行为;三是故意拖延对贴片机的质量向法定机构提出商检申请的时间,违反公司对凡属进口设备均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提交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规定,在未将贴片机提交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情况下就擅自签署《最终验收单》,承认贴片机质量合格,导致科地光公司取得贴片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被仲裁庭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为由裁决不予采信,驳回了科地光公司的索赔申请;四是被告刘胜违反约定未向科地光公司提供技术,甚至将利用科地光公司条件产生的研究成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因此原告清算组请求判令被告刘胜:1、承担人民币3479218.5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人民币2479218.59元是科地光公司已支付的贴片机设备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胜辩称,其在科地光公司期间,带领技术团队,为公司正常经营付出了不懈努力,不存在对公司不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形;科地光公司引进贴片机是经过公司充分论证通过、集体决策的结果,其作为科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该设备的进口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署的贴片机已为科地光公司接收的收货验收文件不是最终验收单,也不是个人行为,是执行合同的职务行为;科地光公司以贴片机质量问题为由向仲裁委申请裁决法国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被驳回,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技术已经列入技术团队准备移交给科地光公司的技术清单上,没有以此专利谋取私利,也未给科地光公司造成损失。被告认为:1、科地光公司支付的贴片机货款及配套费用和公司提前解散的损失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与科地光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对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首先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清算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关于清算小组主体资格的证据: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第十三次董事会关于“申请解散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
1-3、第十三次董事会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及清算小组组长人选推荐函。
1-4、关于同意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批复。
第二组:被告刘胜作为董事长、CEO(相当于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勤勉尽责、忠实义务。如有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服务协议。
2-3、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4、《协议书》及附件。
第三组:被告在引进贴片机的有故意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证据:
3-1、进口贴片机《合同书》及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
3-2、委托通知书。
3-3、科地光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3-4、临时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参会董事及代理人表决意见。
3-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函。
3-6、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函。
3-7、裁决书。
3-8、预验收单及最终验收单。
3-9、科地光公司文件4份(含《科地光公司文件处理表》、《经理办公会议纪要》。
3-1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
3-11、2002年9月14日被告所做《工作报告》。
3-12、审计报告。
第四组:被告在作为公司技术团队成员、负责人有故意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证据:
4-1、科地光公司文件四份。
4-2、刘胜专利发明查询记录两份。
被告刘胜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刘胜个人情况介绍及SUSS公司产品全球使用情况介绍。
1-1、刘胜身份证复印件。
1-2、刘胜武汉市政协委员证。
1-3、刘胜博士详细简介。
1-4、刘胜斯坦福博士学位证书(1992年)。
1-5、刘胜美国总统教授奖证书(1995年)。
1-6、SUSS公司产品在全球的应用介绍。
第二组:《合资企业经营合同》有关内容。
第三组:科地光公司历年法律纠纷反映材料等十八份。
第四组:科地光公司历年人员往来邮件、函件、会议纪要及外来文件等(2003年度的二十二份、2002年度的二十一份、2001年度的十四份)。
第五组:FC250设备采购合同(英文本)。
第六组:补充证明材料
6-1、余尚言的有关说明1份、报告(2003年4月8日)1份、工作方案(2001年10月16日)1份、邮件6封(2001年8月到2002年1月)。
6-2、刘胜邮件2封(2001年9月9日、2002年10月1日)。
6-3、陈达冰邮件4封(2001年10月20、21、28、29日)。
6-4、2002年1月7日临时工作协调会纪要、2002年4月9日董事会临时会议纪要、技术团队要求董事会讨论技术股权如何落实的问题、研发中心项目进展情况、科地光公司筹备工作方案及操作程序、关于科地光项目工作的建议、2003年3月16日试验报告。
2006年7月5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科地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刘胜与科地光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以及科地光公司的三个合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服务协议”中第三个证明对象“被告负有应向科地光公司提供其承诺的技术服务”这一项应该是附条件的,还有“《协议书》及附件”的证明对象,即“被告作为该协议中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团队的主要成员对科地光公司负有移交清单中技术的义务”这一项也应该是附条件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进口贴片机的《合同书》及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整,其真实性有严重缺陷,不便于案件的审理查明,对“预验收单”及“最终验收单”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证据来源有问题,不是“法方”,事实上公司有此份文件,当时验收时就加盖了公章,可以推定公司是知道的,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胜对审计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刘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他们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关于刘胜个人的五项证据,只有一、二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是真实合法的,其它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合资企业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科地光公司历年法律纠纷的反映材料十八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对其中2005年11月19日的清算报告、2005年11月26日刘胜的邮件、及郭岭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科地光公司历年来人员往来邮件、函件、会议纪要及外来文件(2003年的22份、2002年的21份、2001年的14份)认为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联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五组证据,FC250的采购合同(英文本),原告认为应以原告自己提供的为准;对第六组证据,原告除对第九份2003年3月16日的LD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通过质证,按合议庭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提交了完整的FC250采购合同、预验收报告和最终验收报告的原本及双方一致认可的该三份证据的中文译本。
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200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用于证明设备入境时已进行过商检,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合议庭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科地光公司由英属处女岛(地区)、中国武汉东湖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武汉奥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成立,由被告刘胜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地光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湖北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代理,与法国KarlSussFranceS.A.公司签署了购买FLIPCHIPBONDERFC250贴片机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款为566100美元;装运期限2002年元月20日或之前和收到L/C(信用证)之后两周内;装运口岸日内瓦机场,目的口岸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货款支付方式是发货后支付50%,六个月后签订预验收单时支付30%,一年后签订最终验收单时支付余款20%。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从货物检查接受之日起计算为36个月”及权利主张方式“货物到达目的地90天内,如果发现有与合同中规定的不一致的质量、规格或数量问题,除由保险公司或者运货商负责的问题外,按照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查资格证书的权利,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维修、替换或补偿来弥补不一致的问题,并且所有支出(如检查维修费用,替换费用,额外保险、仓储费、装卸费用等)应由卖方承担。关于质量,卖方保证如果在货到之日起12个月内,在运行中发生损坏,此损坏系因较次的质量、差的工艺和使用较次的原材料所致,买方应立即书面通报卖方并提出一个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查资格证书所支持的主张。资格证书将作为主张的基础。”等。合同附有三份技术附件,附件一是交付范围,附件二是安装说明,附件三是关于验收标准的附加内容、安装以及培训(内含“发货前验收标准”及“发货前验收表格”)。2002年2月10日贴片机运到武汉并于同年3月27日安装调试,2002年5月2日根据合同附件三的验收标准及表格,科地光公司签署了最终验收单及预验收证书,最终验收单及预验收证书上有法定代表人刘胜的签名并加盖了科地光公司公章。但该设备自安装调试之日起就不能达到符合生产要求的状态。2002年9月科地光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中第三条决定因FC250设备技术指标测试达不到合同要求,应向供货方索赔。2003年3月16日,经中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FC250贴片机进行质量检验,得出“该设备目前状况不能达到合同中质量条款要求”的结论。据此,2003年9月9日,科地光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该设备购销合同争议案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定解除科地光公司与SUSSMicroTecS.A.公司(以下简称SUSS公司)签订的购买FC250贴片机的《合同书》并退货,科地光公司不再支付余下货款,SUSS公司退还科地光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2348601.20元;2、裁定SUSS公司赔偿因FC250贴片机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而造成科地光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4148785元;3、裁定SUSS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以及因本仲裁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2004年2月25日,SUSS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请求:1、科地光公司向SUSS公司支付到期未付货款美元283050元;2、支付拖欠到期未付价款期间的利息;3、科地光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SUSS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它费用。2004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裁定:驳回科地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科地光公司应向SUSS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美元22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美元9812.4元等。
另查明,2002年8月5日,刘胜、陈仙松、甘志银、洪六波以及鄢雨作为专利申请人对“光电集成通信模块”及“一种半导体激光发射模块”申请专利,并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3年8月20日发布了专利公告。
2003年7月30日,科地光公司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申请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小组,2003年8月18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文同意科地光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即:1、刘胜是否在未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合同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对贴片机进行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2、刘胜是否故意拖延对贴片机的质量向法定机构提出商检的时间,导致仲裁委以商检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将商检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驳回了科地光公司的仲裁请求;3、刘胜是否违反约定未向科地光公司提供技术,并将利用公司条件产生的研究成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应利用高管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因此,考察高管人员是否在履行职责时危害了公司利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两大标准。考察的依据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说,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约束,是非常必要的,但任何商业经营都有风险,如果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只要经营中出现失误就要求公司高管人员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高管人员在经营中就会变得谨小慎微,甚至缩手缩脚,从而坐失良机。因此,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对公司不忠实、不勤勉行为,应当两方面考虑,既不能放纵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不忠、不勤勉行为,也不能将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扩大化,一切均应以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为前提。当然,考察公司高管人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还应究其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刘胜是否存在在未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合同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对贴片机进行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服务协议及原告清算小组与被告刘胜一致认可的合同中文译本,刘胜在引进贴片机业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和对科地光公司不忠实、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行为,科地光公司所受损失并非刘胜个人行为造成,不应当要求刘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科地光公司决定签订购买贴片机合同系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后,由被告刘胜负责签署的。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刘胜在2002年5月2日签署的预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单,是对照合同附件三所规定的“发货前验收标准”在设备收到后逐项检验并按“发货前验收表格”的格式签收的设备收货凭证,并不是对设备质量的认证文件。根据合同要求,设备质量的检测应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查资格证书为准,并在货到后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买方提出质量问题并索赔的主张依据,为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查资格证书,而非其他。然而,原告方所购进的该套设备却是在2002年9月召开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后,公司高管层迟延于2003年3月16日,才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的,已明显超过一年。故原告清算小组的这一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刘胜不存在在事先未取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合同书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对贴片机进行初步预验收及最终验收。
关于刘胜是否故意拖延对贴片机的质量向法定机构提出商检的时间,导致仲裁委以商检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将商检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驳回了科地光公司的仲裁请求的问题。根据2002年9月科地光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第二条“与会董事一致表决通过,为使刘胜博士集中精力做好863技术研发项目工作,董事会决定公司增设执行总经理全面主管公司日常工作,六个月后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能实现自然分离.此项表决形成有效决议”,第三条“于本次董事会16日的会议上与会董事一致表决通过责成高管层在一周内向董事会呈交FC250设备技术指标经测试达不到合同要求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决策该关键设备退货与否。”“对所提出的FC250设备问题的解决方案,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责成高管层根据FC250合同情况(含保险、仲裁、商检验收等相关条款),开始进行向供货方索赔的工作,索赔工作应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以最大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方式进行。”这证明FC250设备的索赔问题应由公司的高管层负责,而不是刘胜个人负责,刘胜只是高管层之一。而且,根据决议内容,此时刘胜应只负责863技术研发项目工作,不再全面主管公司日常工作,因此,导致仲裁委以商检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不能将商检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的责任应由公司高管层共同承担。原告清算小组诉称被告刘胜故意拖延对贴片机的质量向法定机构提出商检的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胜是否违反约定未向科地光公司提供技术,并将利用公司条件产生的研究成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问题。根据2001年9月15日科地光公司的组建协议书及附件和2002年4月11日的服务协议,技术应属于武汉奥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代表的技术团队,而不是刘胜个人,因此原告清算小组诉称被告刘胜未向公司移交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清算小组提交的二份专利查询记录,专利申请人分别是“刘胜、陈仙松、甘志银、洪六波”、“刘胜、陈仙松、甘志银、洪六波、鄢雨”,上述专利申请人均是协议书及附件中服务于科地光公司技术团队的成员,故专利不是被告刘胜以个人名义申请;且该专利申请期间,科地光公司就已申请解散并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实该专利被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地方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清算小组诉称,被告刘胜将利用公司的条件产生的研究成果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刘胜作为科地光公司的董事长、CEO,在负责引进FC250贴片机的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公司所受损失应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或交易风险。被告刘胜与公司技术团队成员共同申请专利的行为也未违反公司法中“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原告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算小组对被告刘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6元,由原告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406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7406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电波
代理审判员 肖曼
代理审判员 姚红
书记员: 代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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