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聚柱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
赵会开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闫聚柱,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娜,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被告赵会开,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8号维也纳花园34号楼。
法定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聚柱诉被告张立娜、赵会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聚柱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张立娜、赵会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210.66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鉴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可按70%比例赔偿原告24647.46元。被告张立娜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会开赔偿原告闫聚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7.46元,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会开负担105元,原告闫聚柱负担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会开负担364元,原告闫聚柱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210.66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鉴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可按70%比例赔偿原告24647.46元。被告张立娜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会开赔偿原告闫聚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7.46元,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会开负担105元,原告闫聚柱负担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会开负担364元,原告闫聚柱负担156元。
审判长:牛英涛
书记员:闫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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