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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温国合与xxx、xxx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xxx温国合
xxx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xxx
xxx李某某
xxx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xxx温国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xxx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郭双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xxx李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xxx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温国合与被告xxx郭双羊、xxx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张晓健、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宗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温国合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xxx温国合因身体原因生活无法自理,经中间人张宝进、李恩占协调,xxx温国合将蔡庄村的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作价50000元。
当时二被告只给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拖延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欠原告20000元。
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后,就将转让款给付了原告,并不欠原告钱。
本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借用原告的名义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宝进、李恩占书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房屋一处,作价50000元,给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付。
2015年8月18日原告代理人向原告xxx温国合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是按原告本人意思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
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本案起诉不是原告个人意愿。
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分别对原告xxx温国合、被告xxx李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同时向献县圣若瑟老年服务中心的魏慧英、郝圣花做了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位证人的书证因证人没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虽不是决定本案关键证据,但结合2015年9月28日本院对xxx温国合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曾经拿2万元到原告入住的养老院,由于被告行动不便及胆小等其他原因,对被告所拿款项未能接收这一事实。
同时本院对魏慧英、郝圣花所做调查笔录,也证实在原告起诉后,曾有人拿钱到养老院,由于原告行动不便及养老院负责人没在家未能接收。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故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与其到养老院还钱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郭双羊、xxx李某某给付原告xxx温国合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位证人的书证因证人没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虽不是决定本案关键证据,但结合2015年9月28日本院对xxx温国合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曾经拿2万元到原告入住的养老院,由于被告行动不便及胆小等其他原因,对被告所拿款项未能接收这一事实。
同时本院对魏慧英、郝圣花所做调查笔录,也证实在原告起诉后,曾有人拿钱到养老院,由于原告行动不便及养老院负责人没在家未能接收。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故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与其到养老院还钱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郭双羊、xxx李某某给付原告xxx温国合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冯靖华

书记员:王倩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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