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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YUWANG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ZHENGYUWANG(中文名:王征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经常居住地中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ENGYUWA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HENGYUWA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邱某某立即向原告ZHENGYUWANG偿还借款本金12,038.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ZHENGYUWANG借款12,038.55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2013年7月22日为起息日,被告邱某某按月还本付息1,103.69元。但被告邱某某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ZHENGYUWANG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邱某某均无还款的意思。原告ZHENGYUWANG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ZHENGYUWANG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邱某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ZHENGYUWANG(出借人,乙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提供方,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经丙方推荐,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即平台管理费;甲方同意丙方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甲方选择银行代扣还款;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偿清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2)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3)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视甲方为严重违约,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甲方支付罚息,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违约总天数16—29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07%;违约总天数30—60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28%;违约总天数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49%等内容。《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载明:借款本金为12,038.55元(其中包括平台管理费2,038.55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为起息日;借款期数为12期;月还本息款项金额为1,103.69元等内容,还约定了甲方的银行还款账户信息。
协议签订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原告ZHENGYUWANG通过其向被告邱某某支付合同约定全部借款,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服务协议扣除被告邱某某应付平台管理费2,038.55元后,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邱某某取得借款后,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邱某某共偿还18.06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ZHENGYUWANG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ZHENGYUWANG拥有美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发生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委托支款凭证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ZHENGYUWANG的借款中约定2,038.55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被告邱某某仍负有向原告ZHENGYUWANG返还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已偿还2013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ZHENGYUWANG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ZHENGYUWANG诉请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ZHENGYUWANG按《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本金12,038.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ZHENGYUWANG、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ZHENGYUWANG借款本金12,038.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3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勤
审判员 刘晓凌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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