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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市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岭东区41委。法定代表人:李泽,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运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XXX临时安置补助费34200元(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1610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后续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被告安置房屋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兴运房地产公司与XXX约定,兴运房地产公司将XXX房照中注明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营业用房予以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安置时间、地点、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XXX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搬迁,兴运房地产公司将其房屋拆除,但至今未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综上,XXX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XXX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XX诉至法院。兴运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共同被告或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李相斌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拆迁人;2.原告诉请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双倍标准缺少依据;3.案涉房屋的拆迁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应适用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88.28平方米商服房屋于临胜利路中段安置,安置时间18个月。原告依约搬迁,被告已按每平方米30元付给原告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5890元(30元×88.28平方米×6个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对拆迁房屋予以回迁安置。另查明,拆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相斌,李相斌因心源性猝死,已于2009年6月11日火化。李相斌妻子先于李相斌死亡,拆迁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XXX与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相斌死亡后,拆迁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并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如期交房,被告亦应依照协议确定的安置时间即2011年11月对原告予以安置,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4200元,因临时安置补助费系按月并按原证照标明的建筑面积付给,故本院调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持原告31780.8元(30元×88.28平方米×12个月);《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调整为386666.4元(30元×88.28平方米×73个月×2倍);2018年1月至被告安置原告房屋时止,亦应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给原告XXX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1780.8元;二、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加倍付给原告XXX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386666.4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照每月5296.8元付给原告XXX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计4027元,由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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