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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高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与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和2014年4月,高某因家里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高某一直推诿,特起诉。高某辩称,1.两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本案与韩某某没有关系,两被告已离婚,根据司法解释,该欠款与韩某某无关系。韩某某辩称,该案所涉及款项,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2.XXX和张某的银行明细;3.2010年12月29日,XXX、王泽亮的银行取款凭条和高某的银行存款凭条;4.2014年4月30日,张某向高某转账的电汇凭证;5.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真实,无法辨别原件或复印件;2号证据不完整;3号、4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张某的证言部分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虽2号、3号、4号证据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辩称的内容相符,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高某提交如下证据:1.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4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在2017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2014年11月26日,高某出具的借款手续4张;3.2015年11月28日,张某给高某出具的收到手续,证明替XXX收到高某还款3000元;4.高某的银行流水8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2号证据已经作废;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偿还了原告的借款。韩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与原告XXX妹妹张某系同事关系。2010年12月,高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张某介绍向XXX借款。2010年12月29日,XXX分两次向高某汇款20万元,第一次为179990元,第二次为20010元,共计20万元,其中包含张某2万元。因高某通过张某介绍还向他人借款,故高某并未直接给XXX出具欠款手续,而是给张某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4月30日,高某再次让张某帮其找钱,当日,张某向高某汇款28万元,其中有XXX26万元,高某也是直接给张某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2分,高某两次共向XXX借款44万元。到2014年11月26日,因高某未如约向XXX等人支付利息,在XXX等人的要求下,高某将通过张某介绍借的58万元,分别给XXX等人出具了手续,内容“今借到XXX现金肆拾肆万整(440000元),借款人:高某,2014年11月26日。”高某重新给XXX等人出具欠据时,欠条上均未约定利率;重新出具手续后,也未支付过利息。出具欠条后,高某分两次偿还给XXX8000元,下欠43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在临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XXX与被告高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通过张某共向XXX借款44万元,且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并在2014年11月26日重新给XXX出具了借款手续,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XXX随时有权要求高某偿还该借款。借款后,高某偿还了XXX8000元,尚欠432000元,应予偿还。高某于2014年11月26日重新给XXX出具的借款手续,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据上未约定利率,高某也辩称重新出具手续时没有口头约定利率,XXX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时双方约定了利率,故本院对XXX要求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某应从立案之日起(2017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XXX要求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某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X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的该笔大额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高某辩称与XXX不存在借款关系,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纳。高某又辩称偿还了XXX249250元,根据高某陈述的还款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本金432000元,并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实际占用资金的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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